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348號
PCDM,111,金訴,1348,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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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傳偉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黃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88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林傳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二、黃羽頡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傳偉黃羽頡(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等)所 犯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118、15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1、黃羽頡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18、124頁)。
  2、林傳偉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59、16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條構成要件的說明:
  1、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 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 定,刑法第339條之4是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 犯罪,先予敘明。本案林傳偉擔任車手,黃羽頡擔任把風 及收水的工作,而將領得款項轉交與年籍不詳之「尼爾」 (下逕稱「尼爾」),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等主觀上對於 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 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行為。
  2、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年籍不詳之「曾誌宏」(下逕稱「曾誌 宏」)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曾誌宏」詐欺集團)有何 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但「曾誌宏」詐欺集團以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誘使其等依指示交付款項,再分別由林 傳偉依指示領款及黃羽頡依指示交款,而將上開遭詐騙款 項層轉至「曾誌宏」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以繳回詐欺集 團,足見「曾誌宏」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各司其職,組織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及時間,非隨意組成而立 即犯罪,是「曾誌宏」詐欺集團顯為3人以上(詳後述)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然被告等加入「曾誌宏」詐欺集團所為之犯 行,前於111年4月2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而黃羽頡部分犯行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141號判決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32、6512 、6513、6514、7172、9190、9341、9582號起訴書及臺北 地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18、27頁),而本案是於111年7月29日始繫屬於本 院,可知臺北地院就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的案件,是 繫屬在先的法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先行繫屬之另 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被告等就本案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間,無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不應 於本案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本案林傳偉擔任車手及黃羽頡擔任把風及收水的行為,分 別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 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林傳偉黃羽頡 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 果,林傳偉黃羽頡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而被告等接受「曾誌宏」的指示領款及交 款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包含被告等至少有3人 以上共犯本案,是核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是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等就上開犯行,與「曾誌宏」、「尼爾」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3、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侵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的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刑之減輕: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 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 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 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 擔任車手及收水乙節始終坦承(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 118、124、159、167頁),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使本案無法直 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而依照上述判決的旨趣 ,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動機:  
   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等於 本案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的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且協助 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企圖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原應嚴予非難,然被告等於 審理中均表示略以:渠等為男女朋友,因為積欠「曾誌宏 」款項,而遭「曾誌宏」脅迫才會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的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74頁),可見被告等擔任上 開工作非完全出於自願,犯罪動機尚非可惡。
  2、犯罪手段:




   林傳偉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屬於詐欺集團中較為 邊緣的角色,犯罪情節非重;而黃羽頡擔任詐欺集團中之 第一層收水工作,雖較之林傳偉擔任的工作更為核心,然 以整個詐欺集團而言,仍非屬核心角色,犯罪情節仍非嚴 重。
  3、犯罪所生的損害:
   被告等之上開行為,造成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6,461元(計算式:4 萬6,108元+3萬7,137元+4,998元+3萬3,204元+9,999元+5, 015元=13萬6,461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並未非常嚴重 。
  4、犯後態度:
   被告等犯罪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所犯(見偵卷第 80反面至81頁、本院卷第118、124、159、167頁),衡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此部分犯後態度可 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然仍需一併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情事而為整體犯後態度的評價 。
  5、其他:       
   最後衡酌林傳偉自承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計程 車司機的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74頁),另黃羽頡自承高中肄業的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未婚,需扶養父母,負擔家計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是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的 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 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刑度能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秉此 原則,考量被告等所犯4罪分別是在110年12月29日,行為 及罪質非常相似,雖然在罪數理論上構成數罪,但實際上 之犯意接近,爰就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



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沒收:
  林傳偉於警詢中表示略為:「曾誌宏」稱一日要給我5,000 元,但我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黃羽 頡亦於審理中表示略以:「曾誌宏」說一天出門是5,000元 ,但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本案無 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等因犯本案而實際上有獲取報酬的事 實,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實際上並未取 得報酬,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 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 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林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林傳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黃羽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52號
  被   告 林傳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羽頡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偉黃羽頡均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9時37分前某時許 起,加入由「曾誌宏」、「華志強」及「尼爾」(均另由警 方追查)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分別於該集團內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工 作。嗣林傳偉黃羽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林傳偉依「曾誌宏」之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 19時37分前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火 車站」內,自該車站所設之某特定置物箱之中,拿取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施聖豐,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犯嫌,另由警方追查;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向許俊麒陳淑芬、林之聖及張偉祥 等4人施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渠等4人陷於錯 誤,因而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再由林傳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提領而 出,而於林傳偉從事該等提款行為時,黃羽頡均全程在附近 處所為林傳偉把風。
二、嗣林傳偉於提領上開款項完畢後,即將上開所領款項交予「 華志強」(第一層收水);「華志強」收款後,再將所收款 項交予黃羽頡(第二層收水);黃羽頡收款後,末將所收款 項,或以丟包,或以面交等方式,繳交予「尼爾」收受得手 (回水),致該等遭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許 俊麒、陳淑芬、林之聖及張偉祥等4人驚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之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許俊麒陳淑芬張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傳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告黃羽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3 證人即告訴人許俊麒陳淑芬張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共6張(提款、被告2人往返等過程之畫面) 證明: 1、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由被告林傳偉從事車手犯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開款項之後,將該等款項交予「華志強」(第一層收水);「華志強」收款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黃羽頡(第二層收水);末由被告黃羽頡將該等款項繳交予「尼爾」收受得手(回水)等事實。 2、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證據之後,鎖定被告2人身分之過程。 5 告訴人許俊麒提供之用以匯款之帳戶金融卡影本5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俊麒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陳淑芬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3紙、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紙、臺幣活存明細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淑芬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紙、臺幣活存明細1紙、被害人林之聖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截圖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林之聖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張偉祥手機翻拍照片2張(網路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偉祥施用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傳偉黃羽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 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2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 所詐得之新臺幣13萬6,461元,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因渠等2人已有前案經起訴,已為前案中之首次犯行所評 價,無再論參與組織犯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負責之工作 1 林傳偉 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提款車手) 2 黃羽頡 1、向第一層收水手收取詐欺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手」),並負責將所收受之贓款繳回予集團上游成員(俗稱「回水」) 2、於提款車手進行提款時,於一旁把風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內容/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款情形 1 告訴人 許俊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7時30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許俊麒,並對其佯稱:我是東森購物的客服人員,你有遭盜刷,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的權限,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云云,致許俊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19時1分許,將4萬6,10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詳見附表三編號1至8 2 告訴人 陳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8時3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陳淑芬,並對其佯稱:我是東森購物的廠商,因為操作疏失,造成帳單資訊誤植,會使用你的信用卡扣款,妳需依指示操作以止付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0年12月29日19時51分許,將3萬7,137元匯入本案帳戶內;⑵110年12月29日19時59分許,將4,998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3 被害人 林之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9時5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林之聖,並對其佯稱:我是王品的客服,你的信用卡資料遭到錯誤設定,需依指示解除信用卡扣款服務云云,致林之聖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0年12月29日20時33分許,將3萬3,204元匯入本案帳戶內;⑵110年12月29日20時56分許,將9,99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4 告訴人張偉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20時56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張偉祥,並對其佯稱:我是東森購物的客服人員,因為平台疏失,導致你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張偉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20時56分許,將5,015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29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鶯歌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2萬0,005元 2 110年12月29日1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鶯歌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2萬0,005元 3 110年12月29日19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鶯歌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6,005元 4 110年12月29日19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鶯歌老街」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處 2萬0,005元 5 110年12月29日19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鶯歌老街」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處 1萬7,005元 6 110年12月29日20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鶯歌老街」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處 2萬0,005元 7 110年12月29日20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鶯歌老街」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處 1萬8,005元 8 110年12月29日21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鶯瓷門市」自動櫃員機處 1萬5,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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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