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883號、第24894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送併辦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31757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方式向趙昱鈞、徐于雯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耀邦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 密)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 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 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 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日 津店,將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豬」之人,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詐取財物及進行後續洗錢,並獲得「小豬」交付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報酬。嗣「小豬」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6「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6「匯款人」欄所示之徐于雯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6「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趙昱鈞、劉曉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鄭雪
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均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玠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徐于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均報請同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耀 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94、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于雯(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3頁)、被 害人林佩臆(見111年度偵字第21883號卷【下稱偵21883卷 】第13至15頁)、告訴人葉玠夆(見111年度偵字第31757號 卷【下稱偵31757卷】第59至62頁)、告訴人鄭雪琴(見111 年度偵字第24894號卷【下稱偵24894卷】第37至39頁)、告 訴人趙昱鈞(見偵21883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劉曉晨( 見偵21883卷第21至26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883卷第27至31頁) 、被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883卷第135至153頁)、被告 網路轉帳明細(見偵21883卷第155頁)、被害人林佩臆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883卷第57至75頁) 、告訴人趙昱鈞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 883卷第88至92頁)、告訴人劉曉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883卷第107、109、111頁)、告訴人
鄭雪琴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894卷第56至66頁 )、告訴人葉玠夆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757卷第95至99頁 )、告訴人徐于雯手機交友軟體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郵政 金融卡照片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58、60至70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 徐于雯等6人先後為6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6個幫助洗錢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 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亦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2罪名,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757號移送併 辦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葉玠夆遭詐騙部分,及以111年度偵字 第35081號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徐于雯遭詐騙部分, 與附表一編號2、4至6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 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度, 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趙昱鈞、徐于雯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52-1、52-2、101 、102頁,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未 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 車司機,須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成立調解 ,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 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參照 前引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 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經「小豬」給付2 萬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21883號卷第132頁反面、金訴卷第 49頁),並有被告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存卷可查(見偵 21883卷第15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履行其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內 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 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檢察官簡群庭、洪湘媄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徐于雯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徐于雯佯稱要做徐于雯之配偶,沒錢繳車貸、房貸、母親生病、無法支付防疫旅館費用云云,致徐于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5分 4萬元 2 被害人林佩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時許,向林佩臆佯稱操作glklosiw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佩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1分 5萬元 3 告訴人葉玠夆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9時許,於LINE群組「今彩539客服-小楊」,對葉玠夆佯稱繳費就會報明牌云云,致葉玠夆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9分 2萬元 110年11月8日12時11分 4萬元 4 告訴人鄭雪琴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鄭雪琴佯稱已獲取港幣獎勵金,欲領款須繳交手續費云云,致鄭雪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2分 10萬元 5 告訴人趙昱鈞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趙昱鈞佯稱操作財匯通網站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趙昱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9日12時54分 5萬元 6 告訴人劉曉晨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劉曉晨佯稱操作澳門銀河文化娛樂網站可進行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曉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0年11月9日13時12分 8萬4000元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新臺幣) 趙昱鈞 被告應給付趙昱鈞伍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趙昱鈞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徐于雯 被告應給付徐于雯貳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共五期)至徐于雯指定帳戶;餘款壹萬元,被告自112年3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壹仟元至徐于雯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