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92號
PCDM,111,金訴,1192,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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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9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106、2226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233號
、111年度偵字第20534、21317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膊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靖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助理」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靖膊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上開各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陳助理」,再由「陳助理」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王靖膊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受款帳戶,王靖膊則依「陳助理」之 指示,各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助理」,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二、案經陳育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欣藝、陳錦 莉、廖秀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楊安茹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靖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字第1192號卷第42至43、47至4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育萱林欣藝楊安茹陳錦莉廖秀佩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22266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211 06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25233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 1317號卷第8至10頁,偵字第20534號卷第11至14頁),並有 被告之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表、上開各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資料及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21106號卷第25至28、39至41 頁,偵字第22266號卷第18至19、21至23頁,偵字第25233號 卷第45、55至87頁,偵字第20534號卷第20至23、41、43至4 7頁,偵字第21317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陳助理」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提領時間,先後持金融卡接續提領各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各次提款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如附表一各次所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5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 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内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過程,均僅與「陳助理」聯繫,而無其他人之參與,難認



被告與「陳助理」以外之可能參與者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 ,尚無從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 意,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罪名俾其防禦,故本院自得 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就上開5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率為本案犯行,造 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均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 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認犯行, 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迄均未與各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應執行併科罰金部分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堅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 字第1192號卷第49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因本 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之贓款,既已交付「陳助理」,被告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劉恆嘉、陳建良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陳育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Annie Limon」及LINE暱稱「東東」,向陳育萱訛稱可儲值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6日9時46分,匯款55萬7,2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①110年10月26日12時10分,提領6萬元 ②110年10月26日12時11分,提領6萬元 ③110年10月26日12時12分,提領3萬元 ④110年10月27日8時49分,提領40萬元 ⑤110年10月27日13時26分,提領5萬元(含告訴人陳育萱及非本案被害人款項)  (起訴書贅載1筆110年10月29日提款2萬元非屬告訴人陳育萱所匯款項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21106、22266號起訴書 2 林欣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林書豪」及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向林欣藝訛稱知悉博弈網站漏洞可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10年11月2日14時18分,提領20萬元 (含告訴人林欣藝及非本案被害人款項,另有部分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 (起訴書漏列110年11月2日提領部分) 111年度偵字第21106、22266號起訴書 110年11月2日11時26分,匯款5萬元 110年11月3日11時25分,匯款5萬元 ②110年11月3日14時42分,提領10萬元 ③110年11月3日14時43分,提領5萬元  (含告訴人林欣藝楊安茹陳錦莉及非本案被害人款項,因另有部分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 110年11月3日11時36分,匯款5萬元 3 楊安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林書豪」及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向楊安茹訛稱可儲值獲利云云 110年11月3日11時4分,匯款5萬元(同日14時37分始入帳) 111年度偵字第25233號追加起訴書 4 陳錦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於社交軟體臉書結識陳錦莉,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琪」向陳錦莉佯稱:伊為網站防火牆工程師,利用網址之小遊戲,可以賺其利潤差云云,致陳錦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3日14時34分,匯款5百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34、21317號追加起訴書 5 廖秀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濠客服」向廖秀佩佯稱:儲值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廖秀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6日14時58分許,匯款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①110年10月27日8時53分,提領2萬元 ②110年10月27日8時54分,提領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0534、21317號追加起訴書 110年10月27日10時53分,匯款5萬元 ③110年10月27日13時22分,提領2萬元 ④110年10月27日13時23分,提領2萬元 ⑤110年10月27日13時25分,提領2萬元 (另有部分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出) 110年10月27日10時55分,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王靖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王靖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王靖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王靖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王靖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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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