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昱翔
選任辯護人 陳銘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6855號、第18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於民 國109年6月16日,在友人嚴開瀕(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本 案未據起訴)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3樓之29之租屋處, 以每個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兆豐 商業銀行帳戶(與本案無涉,帳號均詳卷)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均交予嚴開瀕,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嚴開瀕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順」之成年男子,以供「陳順 」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提供前揭金融帳戶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業據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嗣乙○○經嚴開瀕洽 詢另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以供運用乙事,遂向白昀蓉(由檢察 官另行起訴)提及此情並探詢白昀蓉之意願,白昀蓉隨即表 達欲出借金融帳戶予嚴開瀕以賺取租金之意,乙○○回報白昀 蓉出借帳戶之意願予嚴開瀕知悉,並獲嚴開瀕應允以每個帳 戶每月租金9,000元之代價向白昀蓉租用金融帳戶後,乙○○ 即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同年6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10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附近,收受白 昀蓉所交付渠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並獲白昀蓉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旋即於同(24)下午某時許,在「空軍一號」(寄件 服務)三重站,將白昀蓉所申辦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至嚴開瀕指定之「空軍一號」新竹站予嚴開 瀕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該帳號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由嚴開瀕寄送予「陳順」 ,以供「陳順」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順」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白昀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甲○○等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 永豐商銀帳戶內(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之,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則因本案永豐商銀帳戶嗣 經列為警示帳戶,該等款項遂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及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匯轉、提領,致未生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甲○○等3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暨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9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72 頁、第81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暨被 害人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丙○○等3人之 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復據證人嚴開瀕 、白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嚴開瀕】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12129號卷〈下稱戊○○偵字第12129號卷〉第4 1至43頁、【白昀蓉】戊○○偵字第12129號卷第4至7頁、第80 至81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下稱北檢偵字 第8202號卷〉第15至20頁、第241至243頁),並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所犯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雖透過嚴開瀕提供白昀蓉所申辦之前揭金融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嚴開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⑶又告訴人甲○○、丙○○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匯款至白 昀蓉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2「匯款 金額」欄所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領一空,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至被害人丁○○ 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嗣 因本案永豐商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因此為金 融機構所圈存而未及提領,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觀卷附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 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明(見戊○○偵字第12129 號卷第11頁、第69頁)。是核被告所為,①關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既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⑷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丁○○匯款至本 案永豐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 所示款項),因業經圈存而未及提領,故未製造此部分款項 之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之結果,是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 此僅屬行為態樣之別,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⒉罪數關係: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3次詐 欺取財罪、2洗錢罪(既遂)及1次洗錢未遂罪,觸犯幫助洗 錢罪(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既遂)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金訴字卷第72頁、 第8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白昀蓉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 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 87頁)、告訴人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甲○○、被害人丁○○達成調解,並已依約支付賠償金( 參見金訴字卷第127至129頁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 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定。經查,被告雖將 白昀蓉之本案永豐商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
,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林殷正、林劭燁、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情形(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提領情形 備註 1 甲○○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日,透過LINE結識甲○○後,即向甲○○佯稱:若依指示於「財富1號」網站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甲○○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6月25日20時50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已全數匯轉(見戊○○偵字第12129號卷第15至16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022號卷〈下稱戊○○偵字第18022號卷〉第16至2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109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10萬元 109年6月25日20時54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5日20時55分許 4萬元 109年6月30日15時54分許 8萬5000元 109年7月15日16時9分許 5萬元 2 丙○○ (告訴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0日,透過LINE結識丙○○後,即向丙○○謊稱:若於指定之投資平臺,依指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比特幣」,即可獲取利潤云云,致丙○○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6月24日17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已全數提領、匯轉(見戊○○偵字第18022號卷第15至2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109年6月24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6月26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4日19時2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4日19時4分許 3萬0,500元 3 丁○○ (未據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透過LINE結識丁○○後,即向丁○○誆稱:若於指定之投資平臺,依指示投資操作虛擬貨幣「比特幣」,即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丁○○陷入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09年7月18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商銀帳戶 已圈存,未及提領(見戊○○偵字第12129號卷第11頁、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 109年7月18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證人之證述、卷附證據資料暨出處】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793號卷〈下稱戊○○偵字第14793號卷〉第22至23頁)。 ⒉其他證據: ①本案永豐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戊○○偵字第14793號卷第7至21頁)、永豐商業銀行109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0820108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戊○○偵字第12129號卷第9至16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0900906102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戊○○偵字18022號卷第11至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戊○○偵字第14793號卷第33至35頁、戊○○偵字第12129號卷第40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戊○○偵字第14793號卷第24至26頁、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面、第32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偵字第8202號卷第21至29頁)。 ⒉其他證據: ①永豐商業銀行110年9月8日作心詢字第10900906102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戊○○偵字18022號卷第11至23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偵字第8202號卷第81至82頁、第85頁、第89頁、第101頁、第103頁)。 ③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投資交易平臺網站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翻拍照片(見北檢偵字第8202號卷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3頁、第75至77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遭詐騙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2129號卷第58至59頁)。 ⒉其他證據: ①永豐商業銀行109年8月25日作心詢字第10900820108號函暨檢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戊○○偵字第12129號卷第9至1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戊○○偵字第12129號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暨內頁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戊○○偵字第12129號卷第60至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