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郡瑤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郡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郡瑤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使用他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做 為詐欺集團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將 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是以,若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與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 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供不法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 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 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3 日17時許至同年月18日19時57分間之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 09年9月18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 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 李祥弘、邱泓愷及張定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 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附表詐欺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祥弘、邱泓愷、張定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郡瑤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祥弘、邱泓愷、張定恩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頁碼),復有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本案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 之本案帳戶內,再將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提領近空 ,以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告所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本案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本案告訴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司法偵查機 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惟衡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祥弘、邱泓愷 、張定恩達成調解,且業已賠付告訴人李祥弘、邱泓愷所受 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經濟狀況普通、無待 其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祥弘、邱 泓愷、張定恩分別以1萬元、7,000元、3萬3,000元達成調解 ,且業已賠付告訴人李祥弘、邱泓愷完畢、告訴人張定恩部 分已賠付3,000元,尚餘3萬元待日後履行,而其等均同意予 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41至14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 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所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定恩之調解條件,為期被 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張定恩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 詐騙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 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證明 被告有何收取本案犯行對價而有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另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訴請何機關調查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祥弘/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9年9月18日18時5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府中精品商旅主管,向李祥弘佯稱之前訂房誤將他人訂單自李祥弘之帳戶扣款,須配合銀行信用卡客服之指示,方可取消訂單,嗣再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要幫忙取消訂單云云,使李祥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8日20時54分 2萬9,999元 ⒈告訴人李祥弘於109年9月20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61至163頁) ⒉元大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偵查卷第191頁下方)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218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7年2月8日至109年9月18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49至258頁) 2 邱泓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9年9月18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板橋區某旅館人員,向邱泓愷佯稱因渠等內部作業疏失,導致邱泓愷之帳戶半年內將會連續扣款,須配合銀行信用卡客服之指示,方可取消云云,嗣再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指示先提提領5萬元,再於右列時間存入款項,使邱泓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8日20時14分 2萬元 ⒈告訴人邱泓愷於109年9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429至43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查卷第451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218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7年2月8日至109年9月18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49至258頁) 3 張定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9年9月18日19時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68旅館人員,向張定恩佯稱因渠等系統出問題,導致張定恩之訂房被歸類成團體客戶,系統將會重複下訂,須配合銀行信用卡客服之指示,方可取消訂單,嗣再假冒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佯稱要協助取消訂單云云,使張定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9月18日19時57分許 4萬9,987元 ⒈告訴人張定恩於109年9月18日警詢時之指訴(偵查卷第553至555頁) ⒉臺幣網銀交易明細、來電紀錄擷圖共5張(偵查卷第587至595頁) 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0月19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2218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7年2月8日至109年9月18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249至258頁) 109年9月18日19時59分許 4萬7,654元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定恩3萬元,自111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起前分期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張定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