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7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4952號,移送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250號、第46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
號、第4738號、第7371號),提起上訴,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
1年度偵字第19141號、第16933號、第24886號、第11866號、第1
8247號、第18432號、第30080號、第32900號),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振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振綱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所 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 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自己所申辦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7月15日至22日某不詳時、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 ,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哥」之成年男子,並 配合辦理約定轉帳,而以此方式,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順利利用本案帳戶掩飾該犯罪所得,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周佩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林貞宜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巫鈺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廖辰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李逢彬、 郭品君、鄭文傑、邱鵬嘉、林秀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楊千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陳品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江雅婷、陳怡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宜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林友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陳煦容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威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綱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 18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佩蓁、楊千鈺、陳 威仁、陳怡嘉、陳煦容、吳宜柔、陳品翰、林貞宜、巫鈺珍 、廖辰殷、李逢彬、郭品君、鄭文傑、邱鵬嘉、林秀玲、江 雅婷、證人即被害人李堉甄、證人林育萱(即告訴人林友志 胞妹)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3529 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告訴人周佩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楊千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台新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威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 文、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中華郵政存摺 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陳怡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台新網銀轉帳明細截圖、被害人李堉甄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林友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委託報案書影本、其妹林育萱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煦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銀行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 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吳宜柔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內 頁明細影本、告訴人陳品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貞宜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 細截圖、告訴人巫鈺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廖辰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李逢彬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郭品君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鄭文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 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邱鵬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 截圖、告訴人林秀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江雅婷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受領詐欺 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使該 等詐欺所得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 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 為,然其所為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
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一個銀行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均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告訴人楊 千鈺、林貞宜、巫鈺珍、廖辰殷、李逢彬、郭品君、鄭文傑 、邱鵬嘉、林秀玲、陳威仁、陳怡嘉、林友志、陳煦容、吳 宜柔、陳品翰、江雅婷聲請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250 號、第46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第4738號、第7371 號、111年度偵字第11866號、第10992號、第18432號、第19 141號、第24886號、第16933號、第32900號、第30080號) ,乃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因同一幫助行為所犯之數罪 ,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理由、沒收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9141號、第16933號、第24886號、第11866號、第1824 7號、第18432號、第30080號、第32900號(即附表編號11至 18之部分)移送併辦前述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原判決未及 審酌檢察官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稍有未洽;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進而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用以供告訴人匯 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其所為除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已論述如前,是原審僅 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合,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有前述未及併辦之犯罪事實應併予審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
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供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如附表所示之人對 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從事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111年度偵字第7371號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83頁)之犯後態度,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8所示部分,乃檢察官上訴後,由檢察 官移送併辦,始經本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 ,宜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彥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彥琿、蕭擁 溱、陳建良、彭毓婷、江祐丞移送併辦,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案號 1 周佩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8日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佩蓁聯絡,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佩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24日13時47分許,及同年月26日13時48分、13時4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44952號 2 楊千鈺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芝」與楊千鈺聯繫,並佯稱:可加入「金耀世代」群組,並可私下代為操作下注金球獲利,但需先行匯款服務費,否則不能提領操作之獲利云云,致楊千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2日13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43250號 3 林貞宜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7日某時許,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林貞宜瀏覽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向林貞宜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MET」獲利云云,致林貞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2日13時44分、5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度偵字第46061號 4 巫鈺珍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5日14時許,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巫鈺珍瀏覽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向巫鈺珍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ODA」投資獲利云云,致巫鈺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3時19分許,匯款4萬6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393號 5 廖辰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4日某時許,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廖辰殷瀏覽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向廖辰殷佯稱:可透過優勢投資全球市場網站獲利云云,致廖辰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匯款1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4738號 6 李逢彬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許,於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李逢彬瀏覽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向李逢彬佯稱:可透過投注網路博奕遊戲獲利云云,致李逢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3日14時45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7371號 7 郭品君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品君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4時22分許,匯款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7371號 8 鄭文傑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鄭文傑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文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18時8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7371號 9 邱鵬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4日下午某時許,於影音平台youtub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邱鵬嘉瀏覽後主動聯繫,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向邱鵬嘉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邱鵬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4日16時7分許,匯款1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7371號 10 林秀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秀玲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操盤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19時55分許,匯款1萬5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7371號 11 陳威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宅》經濟速日收入」與陳威仁聯繫,並佯稱:可協助操作世界彩票獲利云云,致陳威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3時6分許、同日13時2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8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1866號 12 陳怡嘉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6日8時50分許,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怡嘉瀏覽後主動聯繫,該集團成員即佯稱:會協助操盤獲利,但要先支付傭金云云,致陳怡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7月25日19時26分許,匯款1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8247號 13 李堉甄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認識李堉甄,並推薦李堉甄於「Discover Finance」投資網站註冊及加入LINE好友後,即向李堉甄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升級會員權限,始可提領獲利及刪除非法獲利程式云云,致李堉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8432號 14 吳宜柔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6日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吳宜柔聯繫後,向吳宜柔佯稱:加入BCIOMT投資平台會員,並匯款至該平台儲值,即可依指示操盤獲取利潤云云,致吳宜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3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6933號 15 林友志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不詳時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林友志聯繫後,向林友志佯稱:加入OZMAZ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利潤云云,致林友志陷於錯誤,委託胞妹林育萱依指示於110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匯款21萬6,519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19141號 16 陳煦容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煦容聯繫後,向陳煦容佯稱:可投資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煦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13時31分、57分,及14時1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4886號 17 陳品翰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5日某時許,向陳品翰佯稱:操作網站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品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4日16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2900號 18 江雅婷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江雅婷聯繫,並佯稱:可在「fujibee77」平台儲值下注「急速塞車」遊戲獲利云云,致江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25日17時4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00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