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鈺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3月2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第631號、第632號)提
起上訴,嗣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182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嘉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嘉鈺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容任該結果發生,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 1月1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就其所申辦該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轉 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並在不詳之地點將中國信託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基於洗錢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詐欺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告 訴人」欄所示6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內,再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二「轉匯帳戶」所 示之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6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 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 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唐嘉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簡 上卷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 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 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0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警詢之證述相符(見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供述證據所示),並有中國信託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9595號卷〈下稱偵9595卷〉第41至46頁、本院簡上卷 第159至163頁)、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 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非供述 證據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次按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 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 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 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 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 ,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 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 ,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
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 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被告將 其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 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罪名:
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 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6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上開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漏未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自有未當。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5號、第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99至202頁),是本案量刑基礎亦有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此外,如附表編號6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原審判決後始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亦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是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造成6位告訴人受有合計逾270萬元之財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雖與部分告訴人 和解,惟迄未賠償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前因重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2367、551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 嗣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0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湖簡 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執行案件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0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檢察官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 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中有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2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固將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中 國信託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 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 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 明。
五、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經核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復為原審所未及併辦,而係經
檢察官對原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移送由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予以審究,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非字第102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宜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 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建如、邱綉棋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約定轉帳之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曾桂源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U羽庭」等帳號向曾桂源佯稱可加入「鑫晟金融」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桂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14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供述證據: 曾桂源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595卷第3至4頁反面) ②非供述證據: 曾桂源提供之匯款資料、投資網頁平台、LINE對話紀錄及Instagram帳號頁面等擷圖擷圖(見偵9595卷第53頁至55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630號 、第631號、第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11月17日14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109年11月17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000元 2 吳文綜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李佳葳」等帳號向吳文綜佯稱可加入「莫德納公司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文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17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供述證據: 吳文綜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8159號卷〈下稱偵38159卷〉第8至9頁反面) ②非供述證據: 吳文綜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資料擷圖(見偵38159卷第18、19、23頁) 3 游宗賢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涵涵」等帳號向游宗賢佯稱可加入「BTXPRO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游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8日14時21分許匯款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供述證據: 游宗賢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767號卷〈下稱偵37767卷〉第7至9頁) ②非供述證據: 游宗賢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見偵37767卷第23頁) 109年11月18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 109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8000元 4 陳致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5日16時許,以LINE暱稱「張佳怡」等帳號向陳致達佯稱可加入「BTXPROCOM」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致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9日1時41分許匯款3000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供述證據: 陳致達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595卷第5至6頁) ②非供述證據: 陳致達提供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等擷圖(見偵9595卷第56至72頁) 5 江岳修 109年11月15日19時許,經友人介紹加入「莫德納公司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嗣江岳修發現有獲利欲領出,該平台客服則向江岳修佯稱領出獲利須審核云云,致江岳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0日11時44分許匯款180萬元 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供述證據: 江岳修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595卷第7至9頁正反面) ②非供述證據: 江岳修提供之匯款資料擷圖、網頁平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9595卷第73至77頁反面) 109年11月20日11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6 詹金寶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周莉莉」向詹金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詹金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7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日,應予更正)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供述證據: 詹金寶於警詢之指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182號卷〈下稱偵39182卷〉第5、6頁) ②非供述證據: 詹金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39182卷第49至59、61至6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182號併辦意旨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