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19號
PCDM,111,金簡上,19,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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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1年1月1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01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9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3952號、1
11年度偵字第617、1680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8號;同署1
11年度偵字第21769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6號;同署111年
度偵字第29488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
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子○○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 ,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底某日,為應徵線上 博奕遊戲測試員及獲取線上博奕遊戲賭金千分之三之業績獎 勵,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亞伯斯」之成年人(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亞伯斯」),而容任「亞伯斯」得以任意使用本案 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 用,藉以對「亞伯斯」提供助力。嗣「亞伯斯」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子○○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編號1至9 所示詐騙對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亞伯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土城分局、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庚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癸○○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子○○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前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間,將其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



亞伯斯」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為了應徵線上博弈遊戲測試員及 獲取線上博弈遊戲賭金千分之三之業績獎勵,才會去申辦本 案帳戶,且伊當時是試用期,在還沒拉到客戶之前,「亞伯 斯」就要求伊提供前開本案帳戶資料,確保伊不會在試用期 間就跑掉,還要伊簽保密條約、手機安檢,確保他們的機密 不會被外洩,所以伊就將前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亞伯斯 」,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設定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且於前揭時間,將其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亞伯斯」等情,業據被告於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42601號卷〈下稱偵42601卷〉第53至55頁;本院簡上 卷第54至55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被告提出且由本院拍照留存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各1份(見偵42601卷第39至40頁;本院簡上卷第165至1 66頁)在卷可稽。而本案帳戶資料為「亞伯斯」取得後,即 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欺 方式進行訛騙,致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騙對象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亞伯斯」提領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辛○○、甲○○、戊○○、乙○○、庚 ○○、丁○○、己○○、癸○○、丑○○等人各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 偵42601卷第8至9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59號卷〈 下稱偵2959卷〉第25至27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95 2號卷〈下稱偵43952卷〉第9至12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617號卷〈下稱偵617卷〉第9至10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680號卷〈下稱偵1680卷〉第43至45頁;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21508號卷〈下稱偵21508卷〉第11至23頁;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69號卷〈下稱偵21769卷〉第9至15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6號卷〈下稱偵27046卷〉第19 至27頁;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88號卷〈下稱偵29488 卷〉第6至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證。依前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本案帳戶,並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亞伯斯」,且前開告 訴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亞伯斯」提 領等事實,則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亞伯斯」使用 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 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 得。從而,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 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 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 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 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 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 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查: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TELEGRAM通訊軟體認識騙伊、暱 稱「老貓」的人(下稱「老貓」),他應該是成年男性,但 是伊沒有見過該人,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大概是於110 年7月底時,「老貓」介紹工作給我,說是遊戲測試員,伊 才去臺中測試大赢家遊戲城及至尊麻將城的遊戲系統,在場 有位自稱丙○○的男子作為伊的生活輔導員,輔導伊的工作, 伊於110年7月底在臺中市奇異果旅店外,將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交給現場另一位自稱「亞伯斯 」的老闆,他當時說如果成為正式員工後,可以抽上開博奕 遊戲賭金的千分之三做為業績獎勵,所以伊才會把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亞伯斯」,伊是為了這份工作才 去申辦本案帳戶等語(見偵42601卷第53至54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係伊申辦的,伊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亞伯斯」,因為伊是去求職 做博奕遊戲的測試員,對方告知伊說只要拉到一個客戶,就 會以該客戶消費額的千分之三作為伊的傭金,但伊在還沒拉 到客戶之前,他就要求伊提供帳戶,因為他說要確保伊不會 在測試期間就跑掉,還要簽保密條約、手機安檢,以確保他 們的機密不會外洩,在伊交出本案帳帳戶資料之前,伊有做 過保全業等相關工作,伊工作年資大概3年多左右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第55頁),則「亞伯斯」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 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亞伯斯 」僅係透過不知名之「老貓」介紹、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 被告對「亞伯斯」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 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亞伯斯」初次見面,即 逕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 提供予「亞伯斯」,顯見「亞伯斯」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 意隱匿真實身分。酌以被告自承於本案案發前,係大學畢業 ,出社會開始工作,工作經驗約3年多,月薪大約新臺幣( 下同)2萬2千餘元,曾經做過舍監、電話催收員等,之後又 回去唸書等語(見偵42601卷第54頁),則其應具通常社會 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 人,當可預見「亞伯斯」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 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亞伯斯」使用,應有容 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 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 手法觀之,如附表編號1至9「詐騙對象」欄所示告訴人依「 亞伯斯」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旋遭「亞伯斯」提領,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 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亞伯斯 」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亞伯斯」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他 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提領 或轉匯等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 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觀諸被告前揭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雖始終稱



其係應徵遊戲測試員,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予「亞伯斯」云云 ,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能於110年間,在 臺中有見過被告,可是沒有認識很久,伊也不記得為何與被 告見面,伊不認識「亞伯斯」,也不清楚「亞伯斯」或「老 貓」等人,伊不知道被告所述從事博奕遊戲測試員,以及可 從中抽得博奕遊戲賭金千分之三作為報酬之事,伊也不清楚 「亞伯斯」或「老貓」是否對外招募線上博奕遊戲測試員情 形,至伊所涉詐欺案件與「亞伯斯」並無關聯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43至147頁),是證人丙○○雖證稱曾與被告見面, 但對於被告所述情節,多已不復記憶,且其亦未聽聞「老貓 」或「亞伯斯」有招募人員擔任遊戲測試員之事,是被告所 述應徵「亞伯斯」所屬公司之博奕遊戲測試員、證人丙○○係 其生活輔導員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被告早在 109年3月18日即已申請開立本案帳戶,此觀卷附被告自行提 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165頁) ,顯與被告所述其為了應徵前開遊戲測試員工作,才去申辦 本案帳戶等語,已有歧異。是被告前揭所述情節,不僅與上 開事證不符,亦未有其他具體證據為憑,已難盡信屬實。 ⒉審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 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均有一定之 認識,且雇主對應徵工作者之基本資料,亦須有一定程度之 瞭解,衡情並無僅以不詳之人從中介紹或聯繫即決定是否錄 取或試用應徵者。而觀諸被告並非毫無工作經驗之人,有如 前述,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未經雇主面試,於雙 方對彼此均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可獲得所謂遊戲測試員工 作,其對該工作之內容可能涉及不法乙節,豈會不生疑竇。 換言之,求職者在面對求職之公司所屬人員及營運狀況不明 、僅單純提供帳戶使用即可獲取工作及報酬之有違常情狀況 ,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 ,否則將造成自己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因而有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刑責之可能風險,倘若行為人對此 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轉帳,其主觀上已 難謂無「間接故意」可言。
 ⒊再者,被告所述應徵博奕測試員、且因對方擔心試用期間跑 掉及避免對方機密外洩等情,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然而,衡諸常理,正當經營商業之人需要員工之金融帳戶, 均僅為供匯入薪資給員工,且通常只需要存簿封面,豈有要 求員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給公司使用;而公 司或雇主縱有擔心員工可能於試用期間跑掉或所謂商業機密 外洩,亦無從藉由要求員工提出金融帳戶資料,即可達到防



範上開目的;更何況,被告自承其僅屬試用階段,公司經營 者更無可能使毫無信賴關係之人深切獲悉攸關商業利益之機 密。從而,被告前揭所述應徵工作之情節,顯已重大偏離正 常、合法求職之歷程,所辯難以採信。
 ⒋另被告陳稱自己有精神方面之中度身心障礙,並有前往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三重聯合醫院)進行精神衡鑑 一情,固有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三重聯合醫院精神科衡鑑/ 評估轉介單及其報告內容各1份(見偵42601卷第60頁;本院 簡上卷第161至164頁)在卷為憑,而認自己係受騙,才會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亞伯斯」云云。惟考以被告自述其係應 徵博奕遊戲測試員之工作,則從事該項工作當應具備一定之 正常智識能力,始足勝任;況且,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 之事件始末過程,均能仔細回應陳述,並無何因罹有精神方 面疾病以致邏輯不通、詞不達意、意識不清、無法理解、不 能完整陳述或判斷力有何欠缺之情,已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 並無無法判斷上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或其判斷能力較一般人 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供稱「亞伯斯」當時說如果成為正 式員工後,可以抽博奕遊戲賭金的千分之三做為業績獎勵, 所以其才會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給「亞伯斯」 等語,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係因貪圖提供帳戶即可獲取薪資 報酬之利益,在此判斷下,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對方使 用,並無因其精神方面之疾病,以致影響其辨識能力之情形 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亞伯斯」供詐欺及洗錢犯罪 使用,使「亞伯斯」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 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故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騙對象因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9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旋遭「亞伯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是被告固



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然其所為確對「亞伯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單 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編號1 至9所示詐騙對象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 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亞伯斯」之行為,幫助「亞 伯斯」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騙對象,並使「亞伯斯」 得以提領前開詐騙對象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 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再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載明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被 告幫助「亞伯斯」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詐騙對象之犯罪 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部分,具 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5 9號、110年度偵字第43952號、111年度偵字第617、1680號 、111年度偵字第21508號、111年度偵字第21769號、111年 度偵字第27046號、111年度偵字第2948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 人癸○○2次匯款行為部分,均係「亞伯斯」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犯意,接續對告訴人癸○○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此部分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前述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 46號併辦意旨漏未敘及,應予補充,附此敘明。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涉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則認檢 察官聲請意旨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已預見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亞伯斯 」詐取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 ,應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洽。




 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至9所 示之犯罪事實,既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 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請求判決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且原審判決因有前開未及論述犯罪事實之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無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9「詐騙對象」欄 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 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難見悔意。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 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 告自陳其身心健康情形、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未有工作收 入、經濟來源係其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 第157、161至164頁),暨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本案 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未獲有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有卷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證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 交易使用;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雖未扣案,但所 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 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 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 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詐騙對象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匯款時 地,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部 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㈡、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9所示詐騙對象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部分,乃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移送併辦,始經本 院審理及論罪科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參酌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宜由本院撤銷原判 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 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壬○○、陳建良、黃育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四、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辛○○(告訴人) 110年6月28日13時36分許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以暱稱「餘生不將就」在交友平台「全民party」app結識辛○○,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要求辛○○加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乐」為好友,並向辛○○佯稱可以於「Register」軟體上投資外匯以獲取利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20時31分許 2萬 ⒈辛○○與暱稱「李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見偵42601卷第10至26頁) ⒉辛○○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42601卷第26頁) ⒊辛○○之中信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偵42601卷第29至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2601卷第31至32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42601卷第3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42601卷第36頁) ⒎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偵42601卷第39頁) ⒏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2601卷第40至46頁反面)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2 甲○○(告訴人) 110年7月23日10時20分許前之某時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透過網路認識甲○○,佯稱可以介紹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嗣假冒該投資網站客服人員要求甲○○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8月4日11時13分許 2萬 ⒈轉帳明細畫面擷圖1份(見偵2959卷第43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959卷第69頁) 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59卷第81至84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959卷第113至115頁)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959號移送併辦部分 3 戊○○(告訴人) 110年7月30日16時許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以Instagram暱稱「超級英雄」認識戊○○,復於翌(3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同日」應予更正)17時許,以LINE暱稱「超級英雄」與戊○○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透過「CPT」之app軟體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嗣又假冒「CPT」之app軟體客服人員要求依指示匯款,才能提領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22時52分許 4萬 ⒈中信銀行110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0370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43952卷第15至36頁) ⒉戊○○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擷圖33張(見偵43952卷第37至5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43952卷第55至56頁) 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952號移送併辦部分 4 乙○○ (告訴人) 110年7月中旬某時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自稱「林駿豪」,以Pairs交友軟體認識乙○○,復以LINE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因高盛公司系統維護,產生波動時會有漲幅,可以透過高盛證券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20時41分許 2萬 ⒈帳戶個資檢視1份(見偵617卷第13頁) ⒉乙○○名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偵617卷第15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1張(見偵617卷第17頁) ⒋乙○○對話紀錄1份(見偵617卷第19至20頁) ⒌中信銀行110年9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888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617卷第21至42頁) 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617卷第43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7號移送併辦部分 5 庚○○(告訴人) 110年7月26日某時許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以Instagram之ID「a_h7886」認識庚○○,復以LINE暱稱「林海」與庚○○互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0年8月3日20時26分許 10萬 ⒈中信銀行110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2009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1680卷第17至38頁) ⒉庚○○對話、匯款紀錄擷圖18張(見偵1680卷第47至6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680卷第65頁) 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1680卷第11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1680卷第115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號移送併辦部分 6 丁○○(告訴人) 110年6月13日某時許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先以LINE聯繫丁○○,並佯稱:可以介紹「中信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嗣再以LINE暱稱「中信客服」聯繫丁○○並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0年8月4日11時27分許 5萬 ⒈中信銀行110年10月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55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21508卷第33至5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1508卷第55至5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1508卷第65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21508卷第89頁) ⒌丁○○手機網銀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偵21508卷第97頁) ⒍丁○○對話紀錄擷圖46張(見偵21508卷第97至121頁) ⒎中信投資網站畫面擷圖2張(見偵21508卷第121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508號移送併辦部分 7 己○○(告訴人) 110年6月13日18時許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先以交友軟體認識己○○,再以LINE暱稱「陳銘洋」與己○○互加為好友,並佯稱:伊為「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員工,要己○○協助黑箱作業獲利云云。嗣以LINE暱稱「摩根VIP客服」聯繫己○○,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領出彩金云云。又以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聯繫己○○,並佯稱:因己○○透過內部人員提前知道博弈結果,違反遊戲規定,需依指示匯款繳納罰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0年8月4日11時33分許 1萬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1769卷第49至50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1769卷第93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21769卷第95頁) ⒋己○○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見偵21769卷第99頁) ⒌己○○對話紀錄、「摩根大通集團」網站頁面、己○○手機通話紀錄、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己○○手機網銀轉帳明細擷圖38張(見偵21769卷第103至121頁) ⒍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21769卷第141至160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1769號移送併辦部分 8 癸○○(告訴人) 110年7月14日某時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先以LINE暱稱「李文誠」聯繫癸○○,並佯稱:「威尼斯人」博弈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嗣佯以該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與癸○○互加為LINE好友,並指示匯款,致癸○○陷於錯誤。 110年8月2日13時16分許 150萬 ⒈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7046卷第29至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7046卷第65至67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7046卷第6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27046卷第131頁) ⒌癸○○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見偵27046卷第149頁) ⒍癸○○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27046卷第155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見偵27046卷第159頁) ⒏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見偵27046卷第163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046號移送併辦部分 110年8月4日10時50分許 100萬 9 丑○○(告訴人) 110年7、8月間某時 「亞伯斯」於左揭時間,先後以LINE暱稱「小陳」、「539王總」、「539黃文鑫」與丑○○聯繫,並佯稱:依指示簽注可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0年8月4日11時6分許 3萬 ⒈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29488卷第10至11頁) ⒉丑○○之臺灣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見偵29488卷第12至14頁) ⒊丑○○對話紀錄、LINE主頁擷圖8張(見偵29488卷第15至16頁反面) ⒋中信銀行111年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865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份(見偵29488卷第17至24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偵29488卷第29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偵29488卷第35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29488卷第43頁) 即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488號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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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