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璧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
111年度金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0年度偵字第40510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璧福經原判決所判處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璧福(下稱被告)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1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
㈠犯罪事實:
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6日,以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約定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珊珊」成年女子、綽號「阿浩」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新北市五股區之永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10年5月31日前,在網路上刊登信匯金融網頁,致被害人 黃秀莉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上網投資,嗣於110年6月 9日12時16分許,匯款2萬5千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 遭網路轉帳一空。
⒉於110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美玲」,與告訴人 夏采婕結識,誆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夏采婕陷於錯 誤,於110年6月9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 帳戶內,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㈡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黃秀莉、告訴人夏采婕等人,及幫 助掩飾、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沒有工作,且疫情嚴峻找不到 工作,才會貪圖2千元而賣帳戶給別人,事後也沒有拿到錢 ,我知道錯了,願意承認全部犯罪,面對法律制裁,希望能 從輕量刑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 減輕之。
⒉原審對被告據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應(遞)減輕其刑,其所為刑之量定,既漏未審酌此項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事由,尚有違誤;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為較輕刑度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其行為對於各被害人、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 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 ,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並未實 際獲得報酬,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營造水泥工,月薪約 5萬元,與需其撫養之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智識及生活 狀況,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法條,均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此詳前述,本院自無從再就犯 罪事實部分為審理;從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392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三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