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12號
PCDM,111,金簡,812,202210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6441號、第29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前某日時許」 更正為「於110年10月中旬某日」。
㈡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110年10月4某時許」補充為「110年10月4 日某時許」。
㈢理由補充「被告郭進維於警詢時雖辯稱:我在報紙上看到一 則徵酒店的工作,對方表示因為工作的薪資匯款需要,需要 我的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亦稱:我不認識對方,無法聯絡,也忘記名字,無法提 供LINE對話紀錄、通訊截圖、寄出文件證明等語。是被告既 無法提供應徵廣告或對方之相關資料,則其辯稱因應徵工作 而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云云,即有可疑。縱被告所辯為真,其 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鐵工等工作,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對方未與被告進行 實際面試,或要求其提出履歷加以審核,僅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此已與一般公司徵才流程有異。且對方若有薪 資匯款需求,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即可,何 須要求一併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又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以「你是否知道金 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應負保管之責 任,而將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有遭利用為詐欺、洗錢等 犯罪工具之可能,應善盡保管人之責任?」被告答以「知道 」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受其金融帳戶,將



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 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其 心態係縱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用途,仍不 違背本意,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理由補充「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該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余國祥林羿秀施 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 戶,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即屬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或以網路銀行轉 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而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 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等詐欺行為人得以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 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其主觀上並應知悉金融 卡、網路銀行功能即在提領、轉匯所屬帳戶內之金錢,是其 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匯特定 犯罪所得所用,並以被告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當同預見而具有幫助犯意。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 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已該當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 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參照),自稱無 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 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並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獲取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41號
第29564號
  被   告 郭進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 日前某日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某處,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 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文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均 遭提領一空。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余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林羿秀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進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文件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 當時在報紙上找工作,便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說要轉帳用 。伊之後就與對方約在新北市新莊區的四維路上見面,並將 上開銀行文件交出去。對方當時這樣說,伊就這樣做,伊沒 有想那麼多,結果最後伊也沒有錄取該工作云云。經查: ㈠按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銀 行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余國祥林羿秀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復有被告之中信銀行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 余國祥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截圖、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 對話截圖、告訴人林羿秀提出之中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交 易明細影本、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乙節,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被告上開辯稱,可知被告縱然係 基於求職為目的始將上開帳戶文件交予他人,惟衡諸常情, 被告應能知悉上開銀行帳戶即將任由陌生人使用,且一旦交 出即無法控管該等帳戶之風險。況政府彌來對於民眾求職時 切勿提供自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求職公司等情形,亦 有透過大眾傳媒積極宣導、呼籲。準此,足認被告對於其本 人交出之銀行帳戶可能供不認識之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罪情節,應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文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等未必故意之情,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委無可採,其上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余國祥 (提告) 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 以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並佯稱:投資「Tyson Global」網站,短期操作黃金期貨,穩賺不賠云云 110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 280,000元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羿秀 (提告) 110年10月4某時許 以交友軟體「 PARTY」網路交友、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並佯稱:註冊、投資「US TRA DE」平台,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27日20時29分許 65,000元 同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