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 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 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貪圖 詐欺集團成員所應允提供之報酬,而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 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0年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外,取得其友人劉家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所交付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 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後,持至臺北市大同區保安街,交付 與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彭致傑(綽號「小克」),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劉家名之富邦銀行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至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不法犯 罪所得。嗣鄭升堯、林國棟、陳冠燁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二、證據:
(一)被告林威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同案被告劉家名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鄭升堯部分:
1.告訴人鄭升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2.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影本4張。
3.告訴人鄭升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27張。 4.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四)告訴人林國棟部分:
1.告訴人林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照片1張。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
(五)告訴人陳冠燁部分:
1.告訴人陳冠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劉家名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影本。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將友人劉家名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物交由他人使用,客觀上已使劉家名及其本人喪失對 富邦銀行帳戶資金進出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富邦 銀行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故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二)被告提供詐欺集團富邦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富邦 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另有 洗錢之犯行,均觸犯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將友人劉家名之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 財產上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本件犯行 之動機、手段、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之調查筆錄)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 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 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 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 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供稱其提供友人劉家名之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並未取得任何款項(見偵查卷 第6頁背面),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至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 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新臺幣) 1. 鄭升堯 110年2月27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誆騙鄭升堯匯款參與投資、致鄭升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 1.110年2月27日20時42分許、15,000元 2.110年2月27日21 時19分許、30,00 0元 3.110年2月28日13時14分許、45,000元 4.110年2月28日13時15分(起訴書附 表誤載為14分)許、45,000元 2. 林國棟 110年2月28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誆騙林國棟匯款參與投資、致林國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8日17時44分許、3,000元 3. 陳冠燁 110年2月27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誆騙陳冠燁匯款參與投資、致陳冠燁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