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起「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某詐 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不確定犯意」、第7行「在 不詳地點」補充為「在不詳地點之某便利商店」、第8行「 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以店到店方式寄交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末行後 補充「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 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除造 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無前科而素行為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未獲受賠償、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獲有不法利得新臺幣8000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111年 度偵緝字第2690號卷第22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此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 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 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 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90號
被 告 陳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棠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 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申辦王道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即於110年7月 10日前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以遂行犯罪,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陳棠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款項 轉帳至林汶姿帳戶中(檢警偵辦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宛君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 宛君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澤」、「芯芯」 之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之交易明細、本案帳 戶之開戶資料、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給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 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
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冠穎【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柯宛君 告訴人柯宛君於110年6月 24日結識網友「阿澤」、「芯芯」,「阿澤」、「芯芯」向告訴人佯稱可從事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詐欺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0日20時48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