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744號
PCDM,111,金簡,744,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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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3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文龍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5行「2萬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2萬8,000元(2萬8, 000元業由銀行警示返還林毓雄)」,及適用法條欄補充「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1172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請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暨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犯罪,造成犯罪難以追緝、增加偵查 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缺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先後供稱 :取得新臺幣(下同)3、4千元(見110年金訴字第702號卷第 125頁);伊只有拿到3至5千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117 2號第5頁背面),雖與同案被告單昭雄、馬鉉雅之供述不同 (渠等分別供稱轉交1萬元予被告、記得拿給被告的是7、8



千元等語,見110年金訴字第702號卷第129、131頁),惟單 昭雄、馬鉉雅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是本院以有利 被告之原則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 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72號
  被   告 林文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龍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 ,並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再受指示代為提領該款項交付 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交付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 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再加以提領,藉以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馬炫雅聯繫單昭雄(該2 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表示林文龍欲 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售予他人換取金錢,嗣 於單昭雄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4時43分許,至馬炫雅及林 文龍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由林文龍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之單昭雄, 藉以幫助單昭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並用 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一)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毓雄,佯稱為投資 專員,向林毓雄誆稱可於SKCB平台線上為其辦理黃金投資, 致林毓雄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1月13日21時34分許、109 年11月13日2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8,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瑩瑩 ,向蔡瑩瑩誆稱可於SKCB平台線上為其辦理投資,致蔡瑩瑩 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3日20時52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俟林毓雄蔡瑩瑩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毓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林 毓雄、蔡瑩瑩、同案被告馬炫雅、單昭雄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林毓雄所提供匯款憑證擷圖2張、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1份、告訴人蔡瑩瑩所提供匯款憑證影本1張、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及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林毓雄蔡瑩瑩,侵害2個人法 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至 被告幫助詐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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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