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濬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23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823號、第1824號、第1825
號、第1826號、第182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3697
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第297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濬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濬旭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 自帳戶內提領或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 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初,在新北市 板橋區三民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訊據被告蔡濬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吳美惠、陳敏瑜、李宜庭、吳沛珊、葉香婷、劉怡廷、 黃品尉、賴宣聿、謝明峰、證人即被害人陳念慈之配偶呂彥 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 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個人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狀態查詢、手機截圖、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吳美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陳敏瑜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李宜 庭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舊寮派出所陳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吳沛珊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交易明細、收據、繳費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聯各1份(告訴人葉香婷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手機截圖、對話紀錄、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陳念慈部分)、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怡廷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 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品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手機截圖、訊息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賴宣聿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謝明峰部 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10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 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目前於早市 及夜市擺攤,與其老闆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論罪科刑 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高職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 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 坦承犯行,惟僅與告訴人葉香婷成立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 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 吳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起,向吳美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3時13分 5萬元 起訴部分 110年6月9日13時17分 5000元 2 告訴人 陳敏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2時許,向陳敏瑜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10日14時43分 5000元 3 告訴人 李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向李宜庭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2時48分 5000元 4 告訴人 吳沛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向吳沛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2時31分 5萬元 5 告訴人 葉香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起,向葉香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2時15分 3萬6000元 6 被害人 陳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起,向陳念慈佯稱可投資合作資金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20時3分 4萬8000元 110年6月8日20時25分 3萬元 7 告訴人 劉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起,向劉怡廷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2時36分 5萬元 110年6月9日12時37分 1萬5000元 8 告訴人 黃品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起,向黃品尉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下注破解之彩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4時52分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4369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35號併辦部分 110年6月9日14時53分 1萬元 9 告訴人 賴宣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起,向賴宣聿佯稱可於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8日20時8分 3萬元 110年6月9日12時11分 3萬元 10 告訴人 謝明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起,向謝明峰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9日14時43分 2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9749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