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682號
PCDM,111,金簡,682,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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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9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金訴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明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以外,餘均與起訴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 15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 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保母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書固認被告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持否認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 辯稱:當時「阿文」本來承諾要給我1萬元,他說會請楊子 鋆給我,但我後來沒有拿到,我有問楊子鋆楊子鋆說他沒 拿到等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上開報酬 ,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801號
  被   告 沈明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子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建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2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育楊子鋆均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犯罪,成為收 受及提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而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及洗錢犯罪之效果,竟仍各自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楊子鋆先於民國108年9月中 旬介紹「阿文」予沈明育認識,並由「阿文」告知可提供未 使用之帳戶以換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沈明育即 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楊子鋆,並由楊子鋆轉交 「阿文」,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月中旬,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祐廷佯稱:所投資之博 弈網站因其輸入帳號錯誤導致虛擬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始能解除凍結云云,林祐廷因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年月17日20時21分、22分、25分、46分,在臺中市西屯區 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入5萬、5萬、5萬、2萬元 (共17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 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緣黃建安林雪珍為多年好友,林雪珍於民國108 年11月間 ,以收取債務為名義,向黃建安借用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黃建安遂將永豐 帳戶帳號告知林雪珍,並於108 年11月21日12時55分,與林 雪珍、李泓逸林雪珍男友)一同前往永豐銀行中興分行【



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75萬元,將該款項交付林 雪珍。經黃建安當場詢問林雪珍後,明知永豐銀行帳戶後續 將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帳戶,仍與林雪珍李泓逸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提款卡、存摺、印章交付 林雪珍,同意林雪珍繼續使用永豐銀行帳戶(林雪珍、李泓 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提起公訴)。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中旬,以同上方式對林祐 廷施以詐術,林祐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22 日15時36分、37分、49分、51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各匯入5萬、5萬、5萬、5萬元(共20 萬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林祐廷告訴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明育楊子鋆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之經過。 2 被告黃建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經過。 3 告訴人林祐廷於警詢之指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林祐廷遭上述遭詐之經過 4 告訴人林祐廷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臺灣銀行、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祐廷遭詐騙且分別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貴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黃建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林雪珍繼續使用,應有本件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 二、論罪:
㈠被告沈明育楊子鋆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沈明育楊子鋆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請從一重處 斷。並請審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被告黃建安將永豐銀行帳戶交給林雪珍李泓逸繼續使用, 自知林雪珍李泓逸所屬詐騙集團係聚集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是核被告黃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之罪嫌。被告黃建安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雪珍李泓逸、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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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