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津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宜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宜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前揭 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直接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雖非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㈡科刑: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 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 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提供帳戶之數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無積極證據顯示其因交出帳戶獲得報酬,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於調解期日與告訴人戴乙如 成立調解(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9號調解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惟犯後表示有調解意願,並與告訴人戴乙如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
筆錄上所載之調解內容,兼顧告訴人戴乙如之權益,並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另如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秦嘉瑋、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蔡宜津應給付戴乙如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①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調解期日當場給付現金伍仟元。(已履行) ②餘款參萬元,應自111年9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戴乙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戴乙如)。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43號
被 告 蔡宜津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蔡宜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因而 藏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段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蘆洲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王凱薇、戴乙如、林 祥翼、鄭鈺蓁、許伊伶、許碧芳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因王凱薇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凱薇、林祥翼、鄭鈺蓁、許伊伶、許碧芳告訴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宜津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110年5月間,伊收到貸款簡訊,跟對方加LINE聯絡,對方問 伊為何無法貸款,伊說有信用卡卡費遲繳,對方說可以將伊 的帳戶洗白,叫伊把提款卡、密碼、存摺影本、雙證件影本
交給他,對方並說若一個帳戶沒有辦法,請伊多提供幾個帳 戶,伊就寄出5個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並用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伊當時急著把車貸還掉,就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王凱薇、林祥翼、鄭鈺蓁、許伊伶、許碧芳及被害人 戴乙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 開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王凱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 訴人林祥翼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告訴人鄭鈺 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截圖5張、告訴人許伊伶提供之存摺 內頁影本1張、告訴人許碧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被害人戴乙如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網路 銀行交易截圖2張、被告上開5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5帳戶業經詐欺集團用以詐取財物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並無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佐,況依 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 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 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 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 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 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 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 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 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 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詳知悉該 公司之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 是應可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使用一 情,應有相當之認識。再查,被告與代辦貸款之人並不認識 ,對於代辦貸款公司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亦未 提供在職、財力等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 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 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顯不合常情。況辦理貸款
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 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又被告供承對方要求其 寄交前揭帳戶資料,用來洗白帳戶,以利向銀行貸款等語, 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 手段,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 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 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 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王凱薇 110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致電王凱薇,向王凱薇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王凱薇設定為經銷商,導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王凱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5月13日17時40分許、17時47分許、17時54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8985元 ⑶3萬元 ⑴⑶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⑵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戴乙如 110年5月13日17時1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第一銀行人員致電戴乙如,向戴乙如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將戴乙如設定為批發商,導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戴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5月13日18時14分許、18時21分許、18時38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2萬5276元 ⑶2萬2823元 ⑴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⑵⑶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祥翼 110年5月13日19時5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比價網站及華南銀行人員致電林祥翼,向林祥翼佯稱會員輸入錯誤,將收取會員費5000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會員云云,使林祥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5月13日21時32分許、21時35分許、21時37分許 2萬1234元 1萬9123元 5890元 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鄭鈺蓁 110年5月13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致電鄭鈺蓁,向鄭鈺蓁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多出12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鄭鈺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5月13日20時45分許、21時6分許、21時10分許、21時16分許、21時24分許 4萬9912元 2萬2112元 2萬7338元 1萬912元 8312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5 告訴人許伊伶 許碧芳 110年5月13日晚間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購物網站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許伊伶,向許伊伶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將自其帳戶扣款約5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使許伊伶及其妹許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5月13日20時53分許、21時42分許 1萬8元 2萬9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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