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0060號、第1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玉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玉新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預見他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將他人匯入其所 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 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用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8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塗經理」之人聯繫後(依卷 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 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魏 玉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提供與該人使用,該人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18日12時21分許,假冒胡士鴻之客戶,電聯胡士 鴻向其借款,使胡士鴻陷於錯誤,委由許巧麗於同日13時21 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郵局帳戶。再由魏玉新依指 示,於同日14時3分許將款項提領後,依指示於同日14時1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轉交該集團成員,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同日10時許,假冒柯錦惠之姪子,電聯柯錦惠向其借款, 使柯錦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之臺北延壽郵局,臨櫃匯款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再由魏玉新依指示,於同日13時13分許將款項提領後,依指 示於同日13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該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集團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魏玉新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 他人,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他人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臉書上辦貸款,問到一 間代辦公司,我跟對方說我條件不好,沒有勞保及薪轉證明 ,也沒有汽機車,對方說會幫我想辦法,之後對方要求我傳 送雙證件,還有郵局、中國信託、新光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 的照片,當時代辦公司說會先把錢存到我的帳戶,做資金的 流動進出讓銀行看,我有問錢的來源,對方說是員工先墊款 ,到時候去刷摺,再把款項領出來交給他們公司的專員云云 。經查:
㈠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10月17日 18時許,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塗經理」,嗣依指示於11 0年10月18日13時13分許、14時3分許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轉 交他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 問時供認不諱,且有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可查 。
㈡被害人胡士鴻、柯錦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 入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經證人許巧麗、柯錦惠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許巧麗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柯錦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查。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云 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與該貸款申辦相關資料為憑,亦不知該 代辦業者之公司名稱、營業地址、承辦人姓名,又其與代辦 業者「塗經理」雖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然被告亦未提供 該LINE對話紀錄,此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 是被告辯稱其是為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 領款、轉交款項云云,已非無疑。
⒉縱被告所辯為真,惟依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 請人之信用狀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 或提供擔保品等,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
,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 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 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 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 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亦供稱其有向銀行及民間借款經驗,則被告對於貸款 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訊問時亦供稱:之前辦理貸款,只有跟我收手續費,沒有要 我提供帳戶給他們匯款及領錢,此次借款對方有傳名片給我 ,但我沒有進一步查證,沒有審核信用、財產狀況或要求提 供擔保、保證人、亦無簽借貸契約或辦理對保等語,足見被 告已察覺此次貸款情形與其以往借款經驗不同。況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稱:當時代辦公司說會先把錢存到我的帳 戶,做資金的流動讓銀行看,到時候我再把款項領出來交給 他們專員等語。顯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款項時,已 知悉該帳戶係供對方進出流通資金,而被告完全無從確保該 等款項名目為何、是否合法,竟僅因需款孔急,而放任對方 使用本案帳戶,並進而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從而,被告已預 見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 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及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 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 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 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 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 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 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 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 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 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被告自陳職業為保全,復有 相關借貸經驗,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自 述曾申辦借款之經驗,自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
機構有異,所提供之貸款流程亦不合常規。然被告既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及辦公處所,並知對方建議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 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顯應已對「 塗經理」所陳述貸款方式之正當性有所疑慮,已預見對方極 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卻猶執意交付帳戶及依指 示領款,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具備容 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負責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 轉交其他共犯,此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 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復經本院告知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行 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8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執行 完畢後,竟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 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 法加重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 人,非但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使造成偵查犯 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法,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並斟酌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稱從事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 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塗經理」有給我6,000元等語,是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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