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倍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羈押期間,均自民國玖拾肆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94年3月14日執行羈押,嗣先後經 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4年12月13日, 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訊問二名被告,並斟酌卷內各項證據後,認前項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二名被告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民國 94年12月14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