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5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宏為吉盈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 也是吉盈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盈公司)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李進緒(所涉罪嫌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 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 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子。被告、李進緒均明知吉盈 公司僅領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但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基 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推由李進緒自民國109年4月1 日起向不知情之蘇苗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租 金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再由被告處理土地開挖整理、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工作, 並以每趟4,000元薪資雇請不知情之鍾志鴻(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駕駛619-JB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消波塊至該處, 另以每日3,000元薪資雇請不知情之潘中興(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於該處駕駛怪手吊運消波塊以建築與鄰地之圍 牆。再由被告、李志宏指揮不知情之司機數人,於109年4月 1日,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 住宅統包工程」工地,向不知情之沅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文以每車次5,000元之價格承攬載運 水溝工程之營建混合物10台次至本案土地回填棄置;另於10 9年4月6日,自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工地,向不知情之 良華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良華公司)以每車次9,000元之價 格承攬載運營建混合物22台次至本案土地上回填。嗣經警方 會同林口區公所、環保局、農業局人員,共同於109年4月9 日前往本案土地稽查,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所為,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 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 ,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 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 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 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項第 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 棄物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進緒、鍾志鴻、潘 中興、蘇苗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反使用 山坡地查報表、違規用山坡地涉水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 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吉盈公司裝潢修繕 廢棄物簡易分類場」告示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1月18 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1841號函文及其後所附之查處報告、 案件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10年2月18日新北環稽 字第1100251363號函文等作為論據。四、被告固承認其為吉盈公司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證,雇請鍾志鴻載運消波塊至本案土地,另雇請潘 中興駕駛怪手吊運消波塊以建築與鄰地之圍牆,惟否認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 水泥塊和消波塊都是可以使用的原料,不是廢棄物;另外沅 興公司和良華公司都沒接觸過,當時只有土石方跟水泥塊, 沒有營建混合物等語(訴字卷第418至420頁)。經查:(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與李進緒有於109年4月9日前載運營建 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回填,主要是以環保局於109年4月9日 至本案土地稽查之結果為準。當日的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違
反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偵卷第16頁)記載,於109年4月9 日下午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南勢埔尾小 段,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鄭見群、環保局稽查科四分隊陳 威宏、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游孟丞到場簽名,事由欄記載 :「現場未經申請開挖整地,堆積營建混合物」;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偵卷第17頁)也記 載,前述人員於前述時間到本案土地會勘,認定違規類別 為:「9.堆積土石」、「11.其他開挖整地」(「10.處理 廢棄物」未打勾),各單位意見欄記載:「現場未經申請 開挖整地,堆積營建混合物」(字體與查報表相同)。依 前述文件之文字內容來看,似乎當時本案土地有被到場之 環保局人員認定有堆積營建混合物之情形。
(二)然而,證人陳威宏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環保局稽查科第四 分隊約僱稽查員,於109年4月9日有接到通報前往本案土 地進行實地稽查,會勘紀錄、查報表上的名字是我簽的, 但「堆積營建混合物」的意見不是我寫的,我們當天環保 局在本案土地勘查,沒有開挖,表面上堆的大致上是砂石 、土塊、磚瓦,屬於剩餘土石方,沒有很明顯的營建混合 物;當天環保局包括我有4位去,另3位是陳志偉、張心齡 、林佳陽,由我簽名,我們當天有做現場稽查紀錄,是由 我撰寫,簽核流程是由當天的車組長陳志偉看過,往上呈 核分隊長;當時會勘各單位現場有經過討論,現場情形除 了堆建剩餘土石方,當場吉盈環保可能有出示他們購買一 些砂石、土塊的合約證明,確認他們需要這些東西,這些 東西是買賣有價物,所以我們當時應該不會有混合物這個 名詞,我不確定是誤植還是什麼等語(訴字卷第133至146 頁),並提出環保局稽查紀錄給法院,上面記載:陳志偉 、陳威宏、張心齡、林佳陽於109年4月9日下午12時40分 至下午1時15分至本案土地稽查,「現場發現有堆置土石 方,惟未有夾明顯廢棄物,現場出示土石方買賣證明供查 核,該土石方屬內政部營建署公告可回收再利用資源,經 研判暫無污染環境之虞等語(訴字卷第211至212頁)。此 外,當天現場照片確實也看不出有夾雜鋼筋、塑膠、木材 或其他雜物等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偵卷第19至23頁,訴字 卷第213至215頁),與陳威宏之證述相符,足認當天現場 並沒有發現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前述查報表 及現場會勘紀錄上「堆積營建混合物」之意見,也不是到 場環保局人員之認定。
(三)環保局110年1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051841號函文(承
辦人曾成飆)雖然記載:「本局於109年4月9日派員前往 稽查,現場堆置營建混合物(廢棄磚、廢混凝土、石、廢 木材、廢塑膠、廢金屬破片等一般廢棄物)等情形」等語 (偵卷第66頁);而前述函文所附「新北環境稽查重案組 林口區南勢埔段南勢埔尾小段72等地號破壞國土案査處報 告」也記載:「農業局接獲民眾陳情,並通報環境稽查重 案組查辦;農業局及重案組於4月9日及15日皆辦理現場會 勘作業確認現場確有堆置剩餘土石方及營建混合物等情事 」等語(偵卷第70頁)。然而,證人陳威宏於審理中證稱 :我只有4月9日在現場,當時只有我們稽查科第四分隊前 往,後續這個案子我沒有在參與,我沒有跟環境稽查重案 組一起查辦,我4月15日沒有在現場(訴字卷第147至148 頁),證人曾成飆也於審理中證稱:我在環保局擔任技士 ,從事環境污染查緝工作,109年4月9日會勘我沒有到場 ,109年4月15日會勘我也沒有參與;前述函文是我寫的, 査處報告的部分內容是我撰寫,但這個公文不是我個人的 ,是單位的,我也不一定全部案情都了解,當下簽公文時 一定有資料來源,但我不確定派員稽查情形等語(訴字卷 第278至279、290至291頁),可見環保局於109年4月9日 到場稽查之人確實只有第四分隊的陳威宏等人,環保局重 案組於當日並無派員前往稽查,109年4月9日本案土地的 稽查結果應該仍然以第四分隊的陳威宏等人所撰寫的前述 稽查紀錄為準,即本案土地於109年4月9日並無回填或堆 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四)證人曾成飆雖另於審理中證稱:査處報告的空拍畫面是我 拍的,我們負責操作空拍機等待車輛進場,從109年4月10 日空拍照片開始可以看出本案土地開始收營建混合物;我 們當時有從源頭做追蹤,我們有跟車,我們有去拆除工程 的工地和砂石棧場的源頭,進場車輛源頭為拆除工程及清 除業者的營建混合物,若事業源頭是拆除工程,一開始就 是事業廢棄物,即便要再利用也需要經過合法的再利用程 序,我們單位會移送是因為源頭有掌握,我們確認是從拆 除工程出來,非純粹一般所謂的剩餘土石方即營建工程所 產生的土方等語(訴字卷第278至294頁),而依照前述查 處報告內容,環保局重案組有於109年4月11日、4月16日 進行跟車、攔查及查處,並以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 進行熱區分析(GPS),依據多次進出本案土地車輛之停 頓點追查來源,且有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進行空拍 ,發現本案土地有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偵卷 第71至111頁),然而,環保局重案組於109年4月11日、4
月16日進行跟車、攔查及查處,及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 9日進行空拍,時間點都在109年4月9日之後,無法推翻第 四分隊陳威宏等人於109年4月9日至本案土地實地稽查之 認定結果;且查處報告109年4月10日之空拍照片旁也有註 明說明:「4月10日大部分未遭棄置營建混合物及違法使 用」等語(偵卷第82頁),與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於109 年4月9日至本案土地實地稽查發現沒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 棄物之情形相符,更可以證明本案土地於109年4月9日之 時,尚未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五)前述查處報告雖記載,沅興公司負責人林國文雖曾表示於 109年4月1日請李進緒載運之物品為營建混合物,良華公 司負責人江良華雖曾表示於109年4月6日請李進緒載運之 物品為營建混合物(偵卷第74至75頁),時間點均在109 年4月9日之前,然而既然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於109年4月 9日至本案土地實地稽查時發現沒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棄 物之情形,則難以認定被告與李進緒有於109年4月9日前 將營建混合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回填、堆置或處理。(六)本院依據前述卷證,認為本案土地於109年4月9日稽查科 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實地稽查時尚未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 棄物之情形,因而以110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李進緒無罪 ,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71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到案後,檢察官雖然再聲請 傳喚於109年4月9日與陳威宏一同到場稽查之稽查科第四 分隊陳志偉、張心齡作證,惟陳志偉亦證稱應該以環保局 稽查紀錄為準,其認知現場的情形跟環保局稽查紀錄相符 ,查報表及會勘紀錄是發起單位所製作不是環保局等語( 訴緝卷第72至84頁);張心齡證稱對當天情形沒有印象, 但會有1個人做稽查紀錄,我們4個人看到的狀況都一樣, 沒有意見就會提交出去(訴緝卷第92頁),亦足以佐證本 案土地於109年4月9日稽查科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實地稽 查時尚未有回填或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稽查科第四分隊陳威宏等人於109年4月9日至本 案土地實地稽查之結果,並未發現有回填、堆置或處理廢棄 物之情形,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李進緒於109年4月 9日前有在本案土地上為回填、堆置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則檢察官指述被告於109年4月9日前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項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罪嫌,及同條項第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 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至於前述查處報告內提及,環保局於109年4月11日、4月16 日進行跟車、攔查及查處,並以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 進行熱區分析(GPS),依據多次進出本案土地車輛之停頓 點追查來源,且有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29日進行空拍,發 現本案土地有回填、堆置、處理廢棄物之情形(偵卷第71至 111頁),被告是否涉嫌與李進緒共同於109年4月10日至4月 29日間在本案土地回填、堆置及處理廢棄物部分,不在本案 之起訴範圍,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後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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