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1年度,30號
PCDM,111,訴緝,30,202210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055
號、109年度調偵字第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巳○○於民國109年4月間,經劉宇文介紹而加入劉宇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薩波」、「小智」等成年人所屬之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後 回款之車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復由巳○○依劉宇文之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 樹林區長壽公園等處所等候,經劉宇文交付而取得附表一「 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依「薩波」之指 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再返回新北 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劉宇文繳回詐欺集團,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巳○○並據劉宇 文交付而取得依其每次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 )10,479元。
 ㈡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手法」 欄所示之方式,向亥○○施用詐術,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二「放置財物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內有附表二「 放置財物及金額」欄所示現金6萬2,000元及黃金1兩之包裹 放置於附表二「放置/收取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復由巳○○



依「小智」之指示,於附表二「收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至上開地點取走亥○○所放置內有現金6萬2,000元及黃金1兩 之包裹後,再將包裹置於其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211巷99弄8 號住處外之電線杆下之方式,復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繳回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巳○○因而從中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497號第7至11、59至61頁、偵字第27 055號卷第17至31、325至327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95至200 、267、276頁),復有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提款及收取財物之車手工作 ,惟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各該被害人彼此分 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 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參與本案各次詐欺被害人等之 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劉宇文、「薩波 」、「小智」等人,亦即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 均有三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附表二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施行,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



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 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 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 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 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 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 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 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修正後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 之,洗錢之定義,在修正後規定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 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 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害人等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 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或將財物放置於指定地點,俟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匯入人頭帳戶或置於指定地點後,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通知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領出 或將指定地點之財物取走,再將提領款項及收取之財物交付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對於自己經 手之款項及財物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 上已透過現金、財物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 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 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知悉,猶仍 執意為之,是被告之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14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參與其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有多次匯 款之情形,或被告就被害人轉帳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有分多次提領情形,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 法益,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是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13及附表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上開部分 與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 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特此敘明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及附表二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共14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被詐欺之被害人不同、行 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及財物,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復酌以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中擔任 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 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得為被告量刑 上有利之考量因素,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及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及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㈠附表一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我提領詐欺款項報酬之計算方式 為提領金額之2%,每天下班時,劉宇文會把錢算給我等語( 見偵字第27055號卷第29、326頁),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至1 3所示經被告提領之本件詐欺款項為523,935元,則其報酬為 10,47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備註欄之說明),是此部分屬 被告為附表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依「小智」之指示,取走亥○○所放置 內有現金6萬2,000元及黃金1兩之包裹後,放在「小智」指 定的地點,再依小智指示從中取走中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 (見偵字第22497號卷第59、61頁),是上開2,000元屬被告 為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 四「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復由被告依劉宇文之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等 處所等候,經劉宇文交付而取得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後,再返回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將提領款項交予劉 宇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四「詐 欺手法」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四「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後詐 欺集團之車手並於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四「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事 實,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此部 分提款的車手不是我等語。經查,依警員製作之詐欺款項提 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內容包括附表一 、附表四各該款項經車手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字第27055號卷第193至234頁),可見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時、地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 片,與附表四「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各該款項之提領照片中之提領車手外觀、衣著明顯 不同,且證人少年吳○軒前於偵查中自承附表四所示各該款 項遭提領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提領人是其本人 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9至61頁所附偵查筆錄),足認被 告並未提領附表四所示之各該款項;佐以證人少年吳○軒亦 證稱:提款卡及密碼是劉宇文交給我,我提領的錢也是交回 給劉宇文,提領當天我沒有跟巳○○一同行動等語(見本院訴 緝字卷第59至61頁所附偵查筆錄),則被告與少年吳○軒僅 係先後經劉宇文提供相同提款卡、或先後於相同自動櫃員機 提領贓款,尚無法證明被告與少年吳○軒及劉宇文等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參與附表四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欺犯行,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顯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提出之證據暨相關推論,經本院調查結果,均不足以形成 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 證據法則,自應就上開被訴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丑○○ 於民國109年4月11日17時許,撥打電話假冒為網路販賣枕頭廠商之客服人員,佯稱其網路訂單遭操作失誤,將每月自動扣款,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4月11日19時39分 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 蕭秀娥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1日19時56分 6萬元 新北市○○區鎮○街00號 另案被告曾誠 (起訴書誤載為巳○○) 1.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33至41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8749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0485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等2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7055號卷第279至287、397至405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195、211、223、229頁) 109年4月11日19時57分 4萬元 109年4月11日21時35分 1萬8,000元 李彥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1日21時40分 4萬8,000元 (僅1萬8,000元為丑○○所匯)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巳○○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戌○○ 109年4月11日21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7分許」,應予更正),致電戌○○假冒為「Fresh O2」人員,佯稱其會員卡資格誤遭升級,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1時47分 4萬1,985元 李彥蓉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1日21時55分 4萬2,000元 (僅4萬1,985元為戌○○所匯)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巳○○ 1.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號卷第145至14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18749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字第27055號卷第279至287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11、229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申○○ 109年4月13日19時47分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申○○佯稱在讀冊生活網購物,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連續出貨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進行匯款。 109年4月13日20時28分 2萬8,430元 吳育昕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下提領資料包含附表一編號3、4、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 1.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61至6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儲字第109020651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等5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7055號卷第253至275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199、225頁) 109年4月13日20時28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巳○○ 109年4月13日20時29分 2萬8,000元 109年4月13日20時50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巳○○ 109年4月13日20時50分 1萬元 109年4月13日21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 少年吳○軒 (起訴書誤載為巳○○)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酉○○ 109年4月12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在讀冊生活網購物,因電腦更新,會重新下單而重複扣款,需操作ATM 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存款、匯款。 109年4月13日20時20分 (起訴書記載為20時21分) 2萬9,985元 109年4月13日21時1分 2萬元 1.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69至71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儲字第109020651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等5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7055號卷第253至275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199、225頁) 109年4月13日20時41分 (起訴書記載為20時42分) 2萬9,985元 109年4月13日21時2分 1萬3,000元 109年4月13日20時52分 2萬3,456元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未○○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4時57分許,冒充「小三美日」美妝店,佯稱其有網路購物尚未付款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19時3分 2萬7,123元 李柏毅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1日19時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巳○○ 1.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121至12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儲字第109020651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等5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7055號卷第253至275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03、226頁) 109年4月11日19時8分 7,000元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11日16時許,冒充DHC 客服人員,佯稱其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內部資料遭竄改後其信用卡將遭使用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19時40分 2萬9,980元 109年4月11日19時45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巳○○ 1.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133至134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儲字第109020651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等5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7055號卷第253至275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05、227頁) 109年4月11日19時45分 1萬元 (與上開2萬元,僅2萬9,980元為卯○○所匯) 7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1日某時許,以帳號「@wwvbf23」在旋轉拍賣平台詐騙寅○○(起訴書記載為「張貼販售手機之虛假訊息」),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0時47分 8,000元 109年4月11日21時許 8,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巳○○ 1.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97至9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儲字第109020651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等5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7055號卷第253至275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03、205、227頁) 8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1 ) 乙○○ 109年4月13日18時32分許致電告訴人乙○○(起訴書誤載為「白珮錦」,應予更正),佯裝為讀冊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起訴書記載為「網路訂單疏失」,應予更正),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契約,避免損失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10分 4萬9,985元 田曉蓓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9時27分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巳○○ 1.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號卷第141至142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儲字第109020651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等5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7055號卷第253至275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09、228、229頁) 109年4月13日19時28分 6萬元 109年4月13日19時16分 4萬9,984元 109年4月13日19時30分 4,000元 109年4月13日19時24分 2萬4,450元 9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2 ) 戊○○ 109年4月13日18時47分許致電告訴人戊○○,佯裝為讀冊客服人員,佯稱因網路訂單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避免損失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9時46分 9,999元 109年4月13日19時52分 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巳○○ 1.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號卷第143至144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儲字第109020651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等5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7055號卷第253至275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09、229頁) 10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4 ) 辛○○ 109年4月13日17時許致電告訴人辛○○,佯稱因網路訂單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起訴書誤載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予更正),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田曉蓓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0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少年吳○軒 (起訴書誤載為巳○○) 1.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號卷第151至15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312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13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 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2247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7055號卷第291至294、311至319、387至393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13至219、229至233頁) 109年4月13日20時41分 2萬9,985元 葉芯廷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4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巳○○ 109年4月13日20時47分 1萬元 109年4月13日20時50分 3萬元 109年4月13日21時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09年4月13日21時5分 1萬元 (與上開2萬元、1萬元、2萬元,僅5萬9,985元為辛○○所匯) 109年4月13日19時22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應予補充) 2萬9,989元 葉芯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9時28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2萬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 109年4月13日19時27分 2萬9,989元 109年4月13日19時32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少年吳○軒 (起訴書誤載為巳○○) 109年4月13日19時34分 1萬9,000元 109年4月13日19時59分 2萬6,985元 109年4月13日20時5分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1萬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提款,應予補充)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巳○○ 109年4月13日20時6分 2萬元 (與上開1萬元,僅2萬6,985元為辛○○所匯) 109年4月13日20時7分 8,000元 1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5 ) 子○○ 109年4月13日19時7分許,致電子○○,佯稱因網路訂單疏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起訴書誤載為「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應予更正),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21時23分 3萬元 葉芯廷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1時3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巳○○ 1.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163至166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13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291至294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13、230頁) 109年4月13日21時32分 1萬元 1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7 ) 甲○○ 109年4月11日21時51分許(起訴書記載為「22時33分許」,應予更正),致電甲○○假冒為「NUPHOTO」人員,佯稱其會員資格誤遭升級為VIP 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1日22時33分 2萬985元 李彥蓉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1日22時38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巳○○ 1.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173至175頁) 2.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9年8月19日彰台東字第1090129 號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8月1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6437 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297至308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17、232頁) 1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19 ) 辰○○ 109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致電辰○○,佯稱因網路訂單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20時7分 4萬3,210元 田曉蓓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0時11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巳○○ 1.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號卷第185至187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2247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7055號卷第311至319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21、233、234頁) 109年4月13日20時12分 2萬元 109年4月13日20時30分 (109年4月13日20時30分轉帳至葉芯廷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20時31分自上開帳戶提款) (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更正、補充) 轉帳3,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 少年吳○軒 (起訴書誤載為巳○○) 備註: 1.被告附表一之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者,該部分並非本件起訴範圍,且尚乏證據顯示亦為詐騙所得,是此部分非在本件之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2.被告因本案附表一犯罪所獲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然揆諸上揭說明,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者,就超過部分並非本   件之詐欺所得,故於此種情形下應以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計算其犯罪所得(即編號1、2、6、10)。 3.被告提領本案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523,935元 計算式:編號1(18,000)+編號2(41,985)+編號3、4(30,000+28,000+20,000+10,000)+編號5(20,000+7,000)+編號6(29,980)+編號7(8,000) +編號8、9(60,000+60,000+4,000+10,000)+編號10(59,985+ 26,985)+編號11(20,000+10,000)+編號12(20,000)+編號13(20,000+20,000) =523,935元 4.被告提領本案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金額之犯罪所得:10,479元 計算式:523,935元*2%=10,47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放置財物時間 放置財物及金額(新臺幣) 放置/收取地點 收取時間 收取人 證據資料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20 ) 亥○○ 109年5月13日13時許,致電亥○○,佯稱其子為人作保積欠放款公司款項,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備妥款項,於同日15時17分許將裝有財物之包裹置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5 巷內某台普通重型機車的腳踏墊上。 109年5月13日15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 6萬2,000元現金及黃金1兩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5 巷內某台普通重型機車的腳踏墊 109年5月13日15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 巳○○ 1.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2497 號卷第13至15、69至70頁)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存摺影本(偵字第22497 號卷第79至83頁) 3.巳○○收取告訴人亥○○財物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偵字第22497 號卷第31至37頁)     




附表三:
編 號 對應之事實 罪刑欄 沒收欄 1 附表一編號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表二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或放置財物)時間 匯款金額(或損失之財物)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證據資料 1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庚○○ 於109年4月12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庚○○佯稱係其同學,急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4時19分 10萬元 林金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4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 少年吳○軒 (起訴書誤載為巳○○) 1.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51至53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0485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等2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偵字第27055 號卷第397 至405 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197、224頁) 109年4月13日14時44分 4萬元 2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壬○○ 於109年4月13日16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56分許」,應予更正),撥打電話向壬○○佯稱係「讀冊」會計部人員,誤將壬○○設定為經銷商,將遭扣款22,000元,需由壬○○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13日16時56分 4萬4,912元 109年4月13日17時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少年吳○軒 (起訴書誤載為巳○○) 1.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55至5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2日儲字第1100060485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等2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資料(偵字第27055 號卷第397 至405 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197、224頁) 109年4月13日17時5分 2萬元 109年4月13日17時6分 5,000元 3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己○○ 109年4月13日20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為郵局專員,未說明原因指示己○○匯款,致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ATM 匯款。 109年4月13日20時59分 2萬9,985元 吳育昕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21時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 號1樓 少年吳○軒 (起訴書誤載為巳○○) 1.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65至6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儲字第109020651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等5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7055號卷第253至275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199、225頁) 109年4月13日21時1分 2萬元 109年4月13日21時2分 1萬3,000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4酉○○匯入之2萬3,456元) 4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午○○ 109年4月13日10時36分許,致電午○○(起訴書誤載為「楊柏瑜」,應予更正)佯稱為午○○友人,急需借款,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3時4分 5萬元 田曉蓓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2分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吳○軒 (起訴書誤載為巳○○) 1.午○○於警詢中之證述(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第243 至246 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3124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7055號卷第387至393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15、231頁) 5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癸○○ 109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晚間9時5分許」,應予更正),致電癸○○,佯稱因網路訂單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避免損失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21時50分 2萬6,998元 109年4月13日21時57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少年吳○軒 (起訴書誤載為巳○○) 1.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157至16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1713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291至294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13、230頁) 109年4月13日21時58分 7,000元 6 ( 即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丙○○ 109年4月13日10時許,致電丙○○佯稱為丙○○外甥女之友人,急需借款6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4月13日13時41分 6萬元 田曉蓓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13日14時20分 3萬元 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大路」,應予更正) 少年吳○軒 (起訴書誤載為巳○○) 1.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第27055 號卷第179至181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22478號函暨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27055號卷第311至319頁) 3.警員製作詐欺款項提領一覽表暨車手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第27055號卷第221、233頁) 109年4月13日14時21分 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