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17號
PCDM,111,訴,81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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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大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大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餘淨重0.3798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韓大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15時35分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西雲路215巷口,欲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587公克;淨重:0.38公克)與黃大展黃大展先交付2 張面額500元紙鈔與韓大華收取,正當韓大華欲交付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時,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員警另經韓大華同意搜索,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2樓扣得如附表編號9至11之物。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韓大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的理由:
(一)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承認上開事實(見偵卷第 137頁、本院卷第84、157頁),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以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有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在卷可佐(下稱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1、證人即購毒者黃大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 至29、151至152頁)。
  2、現場及蒐證照片7張(見偵卷第43至45、75至76頁)。  3、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5:35)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57至61頁)。
  4、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5:45)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67至71頁)。 
  5、扣案物照片8張(見偵卷第83至86頁)。  6、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7、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31頁)。
  8、證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77 頁)。
  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65頁)。 10、被告與上游劉真敏(下逕稱其名)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卷第79至82頁)。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是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的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上游劉貞 敏於另案警詢中供稱略為:被告有於111年2月26日20時許 ,向我及我男友林義堯以4萬7,000元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有本院職權調取劉貞敏於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被告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



他命的價格約是1,343元/公克(計算式:4萬7,000元÷35 公克=1,34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販賣與證人的甲 基安非他命價格,經換算為2,632元/公克(計算式:1,00 0元÷0.38公克=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本次 倘販售成功,將可獲取1,289元(計算式:2,632元-1,343 元=1,289元)的利潤,則被告主觀上有藉以營利的意圖, 可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關係:
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的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本案被告與證人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的過程中,被告已經取得證人交付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價金,然其在尚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即 遭員警查獲,足認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 而不遂,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因未實際交易而產生毒害他人之實害結果,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而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有發動 調查或偵查可能性,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



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 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 圍。既曰「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具體證明之來源 而言,本條項規範目的係以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足認 其對於防止毒品危害發生或擴大尚有貢獻,而明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如認必須偵查機關發動偵查,或起訴後 為有罪判決確定,始謂「查獲」,雖亦符文義解釋,且界 定較為明確,惟難免失之嚴苛,且是否開始偵查、偵查及 判決結果如何,尚賴執行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各項作為 而定。所謂「查獲」因繫於不確定之各項因素,且認定時 程延後,對於自白誠實之被告,反而陷入訴訟無法迅速正 確終結的不利益結果,不僅過度限縮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更妨礙犯人自白供出來源之動機。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述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述 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相 當或直接關聯者,即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且不以該來 源者被偵查、起訴為必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中供出上游為劉貞敏,而劉貞敏亦於111年8月 15日遭員警緝獲,並自承略為:我曾於111年2月26日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與男友 林義堯以販賣價值4萬7,000元之1台兩(約35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與被告等情,有松山分局111年8月31日北市警松 分刑字第1113014744號函及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劉 貞敏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6、123頁) ,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的時間是在111年3月 7日,晚於被告向劉貞敏買受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因此 可以認定被告所販賣與證人的毒品,確實是向劉貞敏購買 ,雖目前檢察官因調查其他事項而尚未起訴劉貞敏,有新 北地檢署111年9月29日新北檢增物111偵38804字第111910 5869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既已因被 告供述而確實找出被告上游就是劉貞敏劉貞敏也坦承有 販賣毒品與被告的事實,依上開判決旨趣,即應認此情形 已符合條文中關於「查獲」的要件,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法遞減之。(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 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其法紀觀念 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 性及危險性,非只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 動機及目的均應予以非難。
  2、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
   被告僅販賣0.38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且販賣對象僅1人 ,衡酌販賣行為屬於未遂,未造成實際損害,足認犯罪情 節及損害均屬輕微。
  3、犯罪後態度:
   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認犯行,已如前述,並且配合 檢警調查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
  4、其他因素:  
   另考量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搬家公司 的工作、已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共計0. 379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 如前述,且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查獲的客體,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用以盛裝白色透明晶體之外 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為被 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向證人取得的價金,為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三)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來聯繫本案販賣 毒品事宜之工具,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其餘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向他人購買毒品時



用來秤重及分裝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 告施用毒品使用等節,均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5 4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自無庸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6、9至10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 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計1.3248公克),經鑑驗結 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1年3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 卷可證(見偵卷第145頁),然被告表示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為向他人購買毒品時用來秤重及分裝使用,扣 案如附表編號7、9至10所示之物,是供自己施用毒品使用 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且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林佳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所有/持有人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毛重:0.587公克;淨重:0.38公克,驗餘淨重:0.3798公克) 1包 韓大華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被告欲販賣之毒品 2 紙鈔新臺幣500元 2張 本案犯罪所得 3 隨身包 1個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 1個 與本案無關 5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無關 6 安非他命分裝勺 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與本案無關 7 白色透明晶體(毛重:1.739公克;淨重:1.32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248公克) 2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與本案無關 8 OPPO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9 吸食器 1組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與本案無關 10 玻璃球 1顆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與本案無關 11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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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