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
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在新北市新莊區龍
安街某處,向友人王昱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1包、編號3所示含混合二種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駝色粉末56包、如
編號4、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米駝
色粉末1包及咖啡包15包後而持有之,並欲伺機販賣牟利。
嗣經警偵辦藍偉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持拘票至甲
○○當時租屋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C5之5室拘提藍
偉誠時,在屋內目視可及之桌上,發現可疑裝有毒品成分之
夾鏈袋1包(嗣經檢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如
附表編號2所示),警方遂以持有毒品之現行犯逮捕甲○○,
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68頁至第174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揆諸上開規定,認該
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連性,且並非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43頁、
本院卷第82頁、第172頁),且有證人藍偉誠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49頁至第1
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
索扣押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8
頁),業已足證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外,其餘附表編號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持有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
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含有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
品成分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
頁反面),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稱:扣
案毒品是案外人王昱權寄放在我那裡,他有跟我說可以賣,
後來因為我知道是違禁物,我就想把它賣掉,王昱權有跟我
講成本價,我可以自己決定出售的價格,販賣所得由我們兩
個人平分等情(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
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及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是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
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
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將上開二
種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袋內,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
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
品中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毒品之犯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其中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是法院原則上
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
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
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業因被告
於本案調查過程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王昱權」,而將另案
被告王昱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署111年9月2日丙○○增慎110偵45501
字第111909462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7月
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133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21頁至第132頁)
,足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本案毒品上游,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多
得減輕至3分之2)。
⒊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前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而後
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
以己力謀生,亦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仍
漠視法令禁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成分毒品,所為自不可取,然衡其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散播
毒害於眾,考量其所持附表編號3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犯罪
情節並非至惡,並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並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
第177至180頁)、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就學中、需照顧罹患
糖尿病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院第177頁至第180頁) ,考量其意圖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惟尚未售出,未生實際 損害,且無施用毒品前科,並未沾染毒品惡習,因一時失慮 罹於刑典,事後已坦認己非,表示悔悟,信其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行為時年僅21歲, 目前尚在就學中,倘令被告入監服刑,不僅中斷學業,影響 其前程,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另為避免其心 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有違反 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物,均係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 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 ,自亦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因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 ,惟此部分屬訴外人藍偉誠所有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1頁),而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含袋) 1包 1.毛重:2.7636公克 2.淨重:2.5228公克 3.驗餘淨重:2.5201公克 4.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5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袋) 1包 1.毛重:4.7282公克 2.淨重:4.4890公克 3.驗餘淨重:4.4863公克 4.檢出成分愷他命(Ketamine)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偵卷第51頁) 3 米駝色粉末(含袋) 56包 1.合計毛重:32.3700公克 2.合計淨重:19.2823公克 3.合計驗餘淨重:18.2041公克 4.檢出成分 (1)愷他命 (Ketamine) (2)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純度 (1)愷他命(Ketamine):成份含量 極微,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時,檢測結果小於最低可定量極限,故 無法計算純度。 (2)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2.49%;純質淨重:0.480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第51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偵卷第52頁反面) 4 米駝色粉末(經鑑驗後僅餘包裝袋) 1包 1.毛重:0.5543公克 2.淨重:0.3090公克 3.驗餘淨重:0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純度: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1.45%;純質淨重:0.004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第51頁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偵卷第53頁) 5 MONSTER ENERGY飲料商標圖案白色包裝袋之咖啡包 15包 1.合計毛重:38.5915公克 2.合計淨重:22.6867公克 3.合計驗餘淨重:22.2008公克 4.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5.純度:4-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0.82%;純質淨重:0.1860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偵卷第5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偵卷第53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