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98號
PCDM,111,訴,79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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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麟


選任辯護人 楊筑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357號、111年度偵字第1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冠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冠麟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少 淇」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少淇」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晚間某時將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11包攜至葉冠麟住處,交予葉冠麟保管,「陳少 淇」於同年月22日17時25分許、同年月23日12時16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WECHAT(微信),以暱稱「海派娛樂3.0上班中 歡迎來電」傳送:「1H2300 2H4600小本經營恕不賒欠(也太 好吃了吧!)」之暗示販售毒品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月23日12時34分許,喬裝成 購毒者與「陳少淇」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4,6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2包,並約定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進行交易。而後葉冠麟以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與「陳少淇」聯繫,並依「陳少淇」之指示攜帶 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1包,前往上址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 金。嗣於同年月23日13時10分許,葉冠麟與員警在上址會面 ,葉冠麟遂從附表編號一所示愷他命11包中取出1包交付予 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冠麟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帳號資訊、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 院111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1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 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7-47、51、58-68、103-109頁),並 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犯行,且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 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 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 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 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 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 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 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 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購入 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 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 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想幫「陳少淇」一個忙,我沒有要跟「 陳少淇」分錢,我沒有獲利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 智識正常之人,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覺得攜帶毒品開 車比較危險,所以將毒品藏在褲襠裡,抵達交易現場後才將 毒品取出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是被告對於販賣毒品為 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任意交付 毒品與他人,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不知「陳少淇」 之真實姓名及年籍,亦無「陳少淇」之聯絡方式等語明確( 見偵一卷第22-23、79頁),是被告與「陳少淇」既非至親



又無深交,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為上 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堪認被告就本案之毒品交易,主觀上應 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 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 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其與「陳 少淇」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而自始 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3.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少淇」,然 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 查獲,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未提供「陳少淇」之真實年籍 資料、聯絡方式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又以國民影像檔、刑 案系統查詢「陳少淇」,均無法比對符合被告所供供稱之條 件,故本案無法繼續溯源等語,有該分局111年7月29日新北 警海刑字第1113976068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59-61頁),足認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所稱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雖辯護人稱被告家中 父母已超過60歲高齡,父母之開銷及家庭費用多需被告協助 ,被告並無毒品相關前科,僅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一時 失慮而觸法,惟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請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本案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量處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三級毒 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著手販賣愷他命,危害社會治 安及國民健康,又被告遭查扣之愷他命為11包,毒品數量及 重量均非甚微,復衡以本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顯堪憫恕、即使科以上揭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家庭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 辯護人就此所辯,不足為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乃我國法 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與「陳少淇 」共同販賣愷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 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犯罪 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以及被 告尚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2,000元,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查被告另因參與犯罪組織, 於110年9月3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又被告除本案及前揭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外,尚有詐欺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03-105頁),與被告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犯行間有直接 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 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陳 少淇」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承認(見偵一卷第83頁、本院卷第78頁),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IPHONE廠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黑色行 動電話1支,均非被告所有,亦未用於聯繫交易毒品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一致(見偵一卷第81 頁、本院卷第7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現金13,700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1包 1.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  淨重:8.6540公克  取樣量:0.0367公克  驗餘量:8.6173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6.2482公克 2.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淨重:3.0405公克  取樣量:0.0454公克  驗餘量:2.9951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2.2682公克 3.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淨重:2.4724公克  取樣量:0.0354公克  驗餘量:2.4370公克  檢出成分愷他命  純質淨重:1.8172公克 2 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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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