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辰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辰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 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千元, 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1433號 卷第198-1頁)。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66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 ,其無正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送達證書、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30日刑事報到單 及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另被告 並無在監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