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楊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4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楊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楊耀明知振興五倍券(下稱振興券)係我國政府為因應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國內消費經濟衰退而實施之經濟刺激 措施,人民經登記後得領取無記名之紙本振興券,於消費時 具有等同面額之價值而屬於有價證券。詎沈楊耀竟意圖供行 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 得利之犯意,持面額相當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面額500 元之真正振興券,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8時38分、13時56分 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公園店 及金門街40號統一超商成合門市內,先彩色影印上開振興券 之正、反面以取得樣本,再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4樓住處,將振興券樣本按正、反面剪下並黏貼組 合,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振興券共13張,復於同年月 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某工地,向不知情之友 人駱明秋(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佯稱願以振興券抵償欠款,遂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面 額1,000元振興券5張搭配真正之面額500元振興券1張,交付 駱明秋而行使之,駱明秋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抵償積欠之 4,500元債務。嗣因駱明秋不知情之配偶葉翠玲(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持附表編號1所 示其中編號為P0000000號之振興券向陳可欣消費付款,經陳 可欣查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沈楊耀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 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認罪(見 本院卷第55、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駱明秋、證人葉 翠玲、陳可欣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 至27、99至101、29至31、33至35頁),並有偽造之振興券 相片共2張、被告至超商影印振興券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被告及葉翠玲)共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41、4 4至46、39至43、47至5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振興券係為我國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爆發影響 國內消費經濟衰退,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 需求而發放,依「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振興五倍券發放 辦法」,振興券可以其面額至大多數店家消費使用,性質近 似於同額現金,其使用期間、範圍、例外、使用限制均有規 定,振興券在其有效使用期間內,於國內交易有流通效力, 自係屬於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 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振興券後,並持以供作抵償其所積欠駱明秋之債務, 該抵償行為,核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另一行為,依前 開說明,自應併論以詐欺得利罪,就此部分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已敘及,僅係所犯法條欄漏載該罪名,且此部分與起訴之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 院卷第147頁),對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 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得利罪,係屬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係因積欠債務,而 偽造振興券持以行使,其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振興券 之數量,與專門偽造有價證券用以流通於交易市場者相較,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票據之情 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如逕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 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業經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闡釋 在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 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9年7月21日執 行完畢,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節,雖經起訴書論述在卷,惟經公訴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稱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故本案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等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審酌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㈣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係為償還其所積欠之 債務,即以上開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振興券並持以 行使之,顯未顧慮可能衍生之行為後果,亦有影響及破壞振 興券之流通性及交易安全之虞,被告並以此詐術向他人抵償 借款,所為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已 與被害人駱明秋達成和解賠付欠款4,500元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粗工 ,離婚,經濟狀況勉持,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希望能給顧翔俊機會給予緩刑等語。然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97 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駁回,而於108年4月30日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8年度交簡字第20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於108年8月27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並不相 符,是本案依法就被告部分自無宣告緩刑之可能,併此敘明 。
五、沒收: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振興券均為 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其餘扣 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毋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偽造之面額1,000元振興券5張(編號PB939897號共2張、編號PB939692號、PB939895號、PB939896號各1張)。 2 偽造之面額1,000元振興券7張、偽造之面額500元振興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