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03號
PCDM,111,訴,50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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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鴻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陳紹元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4581號、第40691號、第4080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一鴻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①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①所示之刑。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紹元犯如附表二主文欄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②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一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均使用如附表三編號 4行動電話內之臉書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二、陳紹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廖一鴻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如 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內之臉書及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販賣毒 品之聯絡工具,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數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廖一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18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純質淨重約38 .0089公克)而持有之。
四、廖一鴻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0.55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49包(4-甲 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3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4公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公克)而持有之 。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廖一鴻、陳紹元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 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 第113、18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



卷第2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 取證或有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一鴻、陳紹元分別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承璋、林 宸緯陳郁翔林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一卷第88-97、123-124、136-140、143-144、151-152、1 54-156、166-167、169-172、179-181頁);並有被告廖一 鴻與證人林緯麟陳郁翔林宸緯林承璋間臉書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1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見 偵卷第19-21、23-24、34-41、85-87、147-149、159-162、 190-196、202-206、224-225、236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廖一鴻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被告陳紹元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2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一鴻就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或加重
  1.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陳紹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7489、4560、6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4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023號裁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於109年12月1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考 量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不同,且檢察官亦未主張並釋明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2.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減輕部分:
(1)被告廖一鴻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被告陳紹元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各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廖一鴻有供出毒品上游,請求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見院卷第243 頁)。然查員警並未因被告廖一鴻之供述而查獲本案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1年4月28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1113004739號函1份在 卷可查(見院卷第87頁),是被告廖一鴻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3.刑法第59條部分:
   至被告廖一鴻、陳紹元之辯護人均以其2人犯罪情節輕微 ,依偵審自白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部分(見院卷第243-244頁)。經查: (1)就被告廖一鴻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風 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廖一鴻 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強烈,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 令規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被告廖一鴻本案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次數為11次,對象有數人,並非偶一為之,犯罪 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廖一鴻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以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 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廖一 鴻所犯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
(2)就被告陳紹元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 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 恕之情形而言;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且法定最低本刑即無期徒刑以上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紹元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獲取報酬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 梟有間,且販賣之對象僅如附表二所示之1人,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是縱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相較被告陳紹元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 節,衡以一般社會觀念,尚有情輕法重之嫌,爰就被告 陳紹元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於國家防制毒 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戕害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與前案記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 表1份可參(見院卷第19至36頁),被告廖一鴻自陳: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餐飲工作,無需扶養任何人等語,被告陳 紹元自陳:高職肄業,曾從事出售泡菜工作,無須扶養任何 人等語之智識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5、182頁),其等販 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不高, 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一鴻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為被告廖一鴻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物,此經被告廖一鴻供陳明確 (見偵一卷第6-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為違禁物,為被告廖一鴻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物,此 經被告廖一鴻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6-7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被告廖一鴻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共計新台 幣(下同)14,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廖一鴻、陳紹元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所得共計500元並未扣案,而證人林緯麟係將購得價金 交予被告陳紹元,被告陳紹元亦未陳明有將此價金交付被 告廖一鴻,被告廖一鴻亦供陳並未收到上開價金等語,此 有被告廖一鴻、陳紹元於偵訊中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1 7頁、偵二卷第36-37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由被告陳 紹元取得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陳紹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廖一鴻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因難認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4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使用其內通訊軟體 (FB Message)聯繫交易對象(見偵二卷第17-21頁、院 卷第259頁),為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2人已供陳均係用於施用毒 品及平日生活所需等語(見偵一卷第7頁、偵三卷第36頁) ,已難認與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 就被告2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業已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7667號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院卷第30頁),上開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上 開犯罪有關聯性或為本案販毒所得,爰均不諭知沒收銷燬 或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對象 毒品數量 犯罪所得 主文 1 民國110年6月9日6時45分許 廖一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處附近之變電箱 林緯麟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新臺幣(下同)1800元 廖一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2 110年6月24日2時許 林緯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緯麟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500元 廖一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3 110年6月28日0時14分許 廖一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處附近之變電箱 林緯麟 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克 2000元 廖一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110年6月29日10時21分許 林緯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 林緯麟 甲基安非他命約0.25公克 500元 廖一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5 110年5月31日16時21分後某時許 陳郁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樓下 陳郁翔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000元 廖一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6 110年6月5日16時27分後某時許 陳郁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樓下 陳郁翔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000元 廖一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7 110年7月6日8時30分後某時許 陳郁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樓下 陳郁翔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廖一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8 110年6月2日23時45分後某時許 廖一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處樓下 林宸緯 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廖一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9 110年5月12日17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 林承璋 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1000元 廖一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 110年5月10日2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 林承璋 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3200元 廖一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表二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經過 交易對象 毒品數量 犯罪所得 主文 110年6月26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 林緯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 林緯麟 甲基安非他命約0.15公克 500元(陳紹元取得) ①廖一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②陳紹元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林緯麟先與臉書通訊軟體與廖一鴻聯繫未果,陳紹元見狀即使用廖一鴻手機回覆林緯麟,並互加微信約定交易時地,嗣陳紹元便將其與廖一鴻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緯麟。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白色結晶塊10袋,總淨重41.4040公克,總驗餘41.392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38.0089公克。 (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及純度鑑定書【偵一卷第236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晶體,驗前淨重1.1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0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0.55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24-225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共82包 (編號1至10及20至58) (編號11至19及59至82) 一、編號1至10及20至58,經檢視均為白/黑色外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63.45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3.46公克,取1.15公克鑑定用罄,餘2.3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及20至58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17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一卷第224-225頁】) 一、編號11至19及59至82,經檢視均為黑/紅色外包裝,驗前總淨重約70.48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淨重2.21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9及59至82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4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0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P224-225頁】) 4 iPhoneX手機1支(灰色) (IMEI:000000000000000(含黑色橡膠套)、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見被告廖一鴻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1頁】、手機4支領據【已先發還,院卷第261頁】 2 分裝杓3支 3 分裝袋4包 4 玻璃球1顆(已燒烤) 5 咖啡包殘渣袋1個 6 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 7 k盤1個 8 磨k卡1張 9 電子磅秤2台 10 不明液體1瓶 11 玻璃球4顆(已燒烤) 12 分裝袋1包 13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4 吸食器1組 見被告陳紹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90頁】 15 安非他命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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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