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78號
PCDM,111,訴,47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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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佳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壹張、編號3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編號4至6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佳翎林淄寒為配偶關係。緣林淄寒於民國109年9月間入 監服刑,為辦理低收入戶證明,故將其親自按捺指印並經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核對指紋無誤後 之在監委託證明書,交由黃佳翎為其辦理上開事宜。詎黃佳 翎因缺錢需向他人借款,並欠缺相關擔保品,竟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㈠先於109年11月26日前之不久時間,在林淄 寒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未經林淄寒及桃園 女監之授權或同意,即利用林淄寒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 書原本,將之掃描為電子文件後,以電腦軟體合成桃園女監 管理員及機關章戳印,將之列印而偽造後,再持盜刻之桃園 女監名籍陳靜美之職章蓋印於承辦人欄位上而偽造該印文, 並書寫林淄寒之姓名及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林淄寒之簽名 與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偽造 署押、印文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用以表示林 淄寒委託黃佳翎申辦土地權狀變更等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 已核對指紋係由林淄寒親為等事項,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公 文書,再於109年11月26日持附表編號6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向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換發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並取得上開地 號之新土地所有權狀;㈡復於109年12月7日前之不久時間, 在林淄寒上址住處,同未經林淄寒及桃園女監之授權或同意 ,以前述相同手法,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



書(偽造署押、印文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用 以表示林淄寒委託黃佳翎申辦印鑑證明等事宜及證明桃園女 監業已核對指紋係由林淄寒親為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等私 文書及公文書,並持其盜刻之林淄寒印章在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用印(偽造署押、印文數量及欄位詳 如附表編號4所示),用以表示林淄寒本人委託黃佳翎申辦 印鑑證明等事宜,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109年12月7日 持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在監委託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 向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核發林淄寒 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並取得林淄寒之印鑑證明;㈢又於109年 12月11日前之不久時間,在林淄寒上址住處,未經林淄寒之 授權或同意,在發票日均為109年12月11日、發票金額均為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票2紙之發票人欄上,先書寫林 淄寒之姓名,同時在旁簽署自己姓名及加註一「代」字,並 蓋印指印1枚,以示代理林淄寒簽發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本票,並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前開 取得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及林淄寒印鑑證明,向張秉亷(起訴 書誤載為張秉廉,應予更正)借款120萬元而行使,並因此 先借得至少22萬元,且為辦理後續不動產抵押以取得後續借 款事宜,而未經林淄寒及桃園女監之授權或同意,又利用林 淄寒前開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將之複印,而偽造林 淄寒於委託人欄之簽名及指印,以及桃園女監管理員、名籍 承辦人及機關章戳印,並在上方委託事項之「其他」欄位填 寫「銀行業務、竣工圖、使用執照、房屋」,及在左下方欄 蓋印自己之指印而偽造林淄寒之指印1枚,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偽造署押數量及欄位詳如附表 編號3所示),用以表示林淄寒本人授權黃佳翎申辦上開委 託事宜及證明桃園女監業已核對左下方欄位指紋係由林淄寒 親為等事項,而接續偽造該私文書及公文書,嗣此部分因黃 佳翎於109年12月26日即因另案入監執行而未及行使。嗣於1 10年4月13日張秉亷前往監所會客林淄寒,要求林淄寒將過 戶相關房地,並另接獲本票裁定,林淄寒始知上情。二、案經林淄寒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0頁、第 254頁至第25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佳翎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6067號卷【下稱他卷】第2 7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20頁至第221 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262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林淄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28頁、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並有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19號本票裁定卷宗影卷及其內檢附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影本、註記為附件一之告訴人林淄 寒親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影本、註記為附件二之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1年 7月7日新北重戶字第1115777378號函及其附件(含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編號5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等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3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111年7月1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16161000號函及其附件(含 土地登記申請書、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經 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9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 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而偽造印 文,其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 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 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



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 ,而非盜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 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 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 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 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 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 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 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 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 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 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 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 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佳翎利用告訴人林淄寒委託其辦理低收入戶證明 而交付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分別以⑴掃描及電腦軟體 合成等手法,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在監委託證明書中 之桃園女監管理員蔡琬婷職章印文及機關章戳印;⑵盜刻 印章持之蓋印手法,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桃園女監名 籍陳靜美之職章印文,與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鑑證明 申請書之林淄寒印文;⑶蓋印自己指印之方式而偽造如附 表3、5、6所示文件之指印即署押;⑷影印而另行製造之方 式,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桃園女監管理員蔡琬婷、名籍 徐靜美之職章印文、機關章戳印及林淄寒之在委託人欄之 簽名與指印等署押;⑸自己書寫之手法,而偽造如附表編 號5、6所示林淄寒之簽名即署押,上述⑴至⑸均分別屬偽造 印文或偽造署押之行為,並因此創設林淄寒有以附表編號 3、5、6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及附表編號4之印鑑證明申請書 委託授權被告辦理各該委託事項,以及新增桃園女監有以 附表編號3、5、6之在監委託證明書核對指紋係由林淄寒 親為等用意之本質,而已分別構成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之 犯行。另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除 書寫林淄寒之姓名外,尚有在旁書寫自己之姓名並註記「 代」字,而已表彰其代理林淄寒簽發本票之意旨,是此部



分並不生偽造林淄寒簽名即署押之問題,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屬偽造署押,容有誤會,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林淄寒 之同意或授權簽發上開本票,核屬無權代理,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仍使被代理之本人即林淄寒在 形式上成為上開虛偽本票之發票人,故參前揭法律適用說 明,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公 文書及有價證券後,並持其中附表編號1、2、4至6予以行 使,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述 盜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被告所述其偽造本票之用途, 係在借款作為借款證明及依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61 頁),依現行事證尚無足證明有另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 款等情,亦無另併論詐欺取財罪嫌之餘地,併此說明。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說明:
  ⒈按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 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 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 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5、6所示在監委託 證明書左下方所書寫「林淄寒」之姓名,揆諸該書寫作用 ,僅係供以識別按捺指印者之人別,既非證明一定意思表 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參諸上開說 明,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遑論偽造私文書。公訴意旨 認被告有在附表編號3所示在監委託證明書左下方「左拇 指指紋屬實欄位」偽造「林淄寒」簽名云云,而涉犯上開 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有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在監委託證明書 之偽造私文書等情,然此部分業經被告供承其偽造後尚未 及行使即已入監等語,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淄寒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故此節 公訴意旨亦有誤會,惟不妨礙被告罪名認定之結果,一併 敘明。
 ㈢罪數與起訴效力擴張之說明: 
  ⒈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提供之在監委託證明書原本,基於借款



之同一目的,在接近、延續之時間,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 3、5、6所示在監委託證明書上所示之私文書及公文書, 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私文書而陸續持 之行使,及另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價證券,其各 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應各論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一行為,較為 合理。
  ⒉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 造有價證券等犯行,皆係基於同一借款目的,而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上開各 犯罪行為間亦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一犯罪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⒊又就被告所犯偽造附表編號3在監委託證明書中公文書、以 及行使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5及6偽造私文書 及公文書等部分,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惟此部分 因與起訴意旨起訴被告所為偽造附表編號1、2有價證券及 行使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所另涉罪名(見本院卷 第221頁、第254頁),俾利被告及辯護人知所防禦,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不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⑴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⑵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⑶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3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⑵、⑶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6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⑹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⑴、⑷及⑸、⑹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4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年10 月確定(下分別稱乙、丙刑期),經依甲、丙、乙之順序 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而固符合累犯 認定之前階段,即其有於上開最末之乙刑期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 。惟公訴意旨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僅泛稱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未就本案被告是否存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各節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參照前述說明,本院 自不宜逕予調查並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之前案紀錄,尚屬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因子之 一,得為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資 金,竟為個人借款,利用其配偶即告訴人林淄寒提供在監委 託證明書委託其辦理低收入戶證明之機會,背棄告訴人對其 之信任,擅自以告訴人林淄寒之名義,陸續偽造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文件之私文書、公文書及本票,以利申請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證明等而便利其個人借款,而至少不法借得22萬 元,危害告訴人之公共信用,所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偽造 私文書、公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數量,兼衡被告有前述之犯罪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自述教育程度,於因另案入監執行前 無業,有父親須扶養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另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現仍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述犯罪動機與目的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1、2所示之偽造本票各1張,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另其上發票人欄關於「林淄寒」之簽名,因被告已另 在其旁書寫自己之姓名及「代」字,而表彰代理「林淄寒」 簽名之意,是此部分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自亦無沒收署押之 必要。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之文件,雖屬被告偽造之私文書或公文書,且屬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此部分既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等持有,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符沒收之要件;惟於如附表編號4、5 、6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數量及位置分別詳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分別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相關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在監委託證明書, 乃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及公文書,且因被告尚未及行使而 仍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所偽造之署押, 因上開整張文件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㈢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盜刻之林淄寒印章及桃園女監名籍陳靜 美之職章,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但其供稱桃園女 監名籍陳靜美之職章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20頁);而林 淄寒印章業已另行交付張秉亷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 61頁),故上開物品現均已不足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於本 案中沒收。
 ㈣另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依其歷次供述,並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至少借得 22萬元(見本院卷第261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偽造署押所在欄位 卷內證據出處 1 本票(票號:CH297062) 無 無 110年度司票字第卷819號卷第2頁 2 本票(票號:CH297063) 無 無 同上 3 在監委託證明書 林淄寒簽名及指印各1枚 委託人欄 同上卷第25頁 指紋1枚 左下方收容人指紋欄 管理員蔡琬婷職章1枚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場舍主管欄 名籍徐靜美職章1枚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承辦人欄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指紋認證專用章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機關章戳欄 4 印鑑證明申請書 林淄寒印文1枚 申請人(簽章)欄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第179頁 林淄寒印文1枚 申請書資料欄右方空白處 5 在監委託證明書 林淄寒簽名及指印各1枚 委託人欄 同上卷第181頁 林淄寒指印各1枚 左下方收容人指紋欄 管理員蔡琬婷職章1枚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場舍主管欄 名籍陳靜美職章1枚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承辦人欄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指紋認證專用章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機關章戳欄 6 在監委託證明書 林淄寒指印2枚 上方立委託人未克親自辦理之說明欄 同上卷第193頁 林淄寒簽名及指印各1枚 委託人欄 林淄寒指印各1枚 左下方收容人指紋欄 管理員蔡琬婷職章1枚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場舍主管欄 名籍陳靜美職章1枚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承辦人欄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指紋認證專用章 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收容人指紋核對章欄之機關章戳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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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