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44號
PCDM,111,訴,244,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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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陳 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子俊與范鵬揚為朋友,2人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債務糾紛而生爭執,陳子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9月9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球棒 敲擊范揚鵬戴安全帽之頭部,致范揚鵬受有頭部挫傷、頭痛 及頭暈、頸椎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范揚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111年度訴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至二】二第56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援引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子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 訴人,我是拿球棒要去砸一部在我名下車子,該車子是停在 告訴人車場內,我沒有打到他的頭,這部車子雖然在我名下 ,可是由告訴人保管使用,已經過檢驗期他也不處理,害我 被罰錢,我希望告訴人把車子賣掉。我當天中午拿球棒是要 把我的車子砸爛,要當報廢車賣掉云云;輔佐人則辯以:就 醫紀錄中,告訴人主訴不能夠證明被告有傷害他的行為,因 為我從醫生診斷書裡看起來沒有噁心、嘔吐、骨折或顱內出 血等狀況云云。經查:
  ㈠雖被告於本院供述:我們有拉扯,告訴人搶我棒球棒不讓 我去砸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范 揚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我爬上摩托車看被告,我不知 道他拿著棒球棍就把我頭敲下去,我當時有戴安全帽,安 全帽裡面還戴著棒球帽,被告拿球棒打我的安全帽後,我 頭很痛、很暈,可是沒有暈倒,後來很痛,回去時沒想吃 飯,在西藥房買撒隆巴斯脖子貼一貼,買普拿疼吃一吃就 算了;隔幾天,我先去耕莘醫院看醫生,因我太太在臺大 醫院工作,所以我就轉到臺大醫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 至49頁)。
  ㈡本院勘驗告訴人配偶吳春美與被告間於109年9月22日錄音 檔案「VIZ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件所記載,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且被告於前揭對話中向吳春美自承:「我是用棒球棒,他 戴安全帽還有棒球帽,我敲他一下」等語。復經證人春美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為何會有此對話?)因為被告當天 要我叫范揚鵬快點處理車子,從講車子事情講到他有打范 揚鵬。(何時知道范揚鵬被被告打?)109年9月20日左右 知道,被告約我見面,我就先問范揚鵬發生什麼事,當時 范揚鵬有告訴我被告有打他的事情。(知道范揚鵬被被告 打之後有無問范揚鵬要如何處理?)沒有,會那麼久沒處 理是因為我們覺得欠人家錢有理虧,只是之後又覺得打到 頭很嚴重,所以隔了一陣子才又去看醫生,因為後來還是 不舒服,且提告前幾天被告又跑到范揚鵬的車廠說要跟他 單挑,所以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頁)。由證人范 揚鵬、吳春美及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於前揭時、地 持球棒敲擊告訴人之頭部。




  ㈢告訴人於109年11月18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頭部挫傷、頭痛及頭暈、頸 椎疼痛」,且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09年9 月21日、11月16日及11月18日於神經外科門診治療」;門 診病歷之「病情摘要」欄內主觀描述記載:「10 days ag o, bat hit on his head neck pain and headache no d rug allergy」等節,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同醫院111 年6月14日耕永醫字第1110004395號函檢附門診病歷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59頁)。  ㈣告訴人復於109年1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臺大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病名為「頭部挫傷、 腦振盪後症候群、頸椎推間盤突出」,曾於109年9月29日 及10月27日至臺大醫院就診,於109年11月29日至本院住 院,於109年11月30日接受第三/第四與第六/第七頸椎椎 間盤切除減壓、融合,固定手術,於109年12月6日出院; 出院病歷摘要亦記載:「主訴:Exacerbated posterior neck pain after head being hit by baseball bat in 2020/09.」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同醫院111年5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085號函檢附病歷影本1份(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  ㈤由上開耕莘醫院、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記載可知, 告訴人曾向前開2所醫院之醫師陳述其於109年9月間因遭 人以棒球棒敲擊後頭頸疼痛,且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頭 痛及頭暈、頸椎疼痛等傷害,應堪認定。
  ㈥另證人范揚鵬於本院證述:(你回答說你本來就有骨刺, 所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你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的部分 不是這次造成的,是否如此?)我原來就有,可是他敲下 去更嚴重。(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頸椎疼痛部分, 也是被告以棒球棒打你的頭造成你會頸椎痛?)對,我現 在騎摩托車轉彎的角度要看這邊脖子角度就差很多。(你 的意思是本來就會痛,但因為被被告打完後更嚴重嗎?) 對,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臺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記載「頸椎推間盤突出」乙節,應屬告訴人於本案 前已罹患之疾病,自非被告傷害行為所致,且起訴書亦未 認定「頸椎推間盤突出」係被告造成之傷害,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僅有持球棒敲打車子,沒有傷害告訴 人犯行云云及輔佐人前揭所辯內容,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小客車債務糾紛 ,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持球棒敲打告訴人頭部,自我 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在退休,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 二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球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球棒 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核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倘對 該球棒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註:吳春美,下稱吳;被告陳子俊,下稱陳) 吳:除了踢椅子丟東西外,還有什麼嗎? 陳:有!有!有!那天我要徹底解決,所以我拿棒球棒,有一 點那個……我是要去砸車,我是要去砸車。 吳:結果呢? 陳:然後要牽到垃圾場賣掉,他擋在我面前,我有一點那 個....,我是不會刻意去那個……我是用棒球棒,他戴安 全帽還有棒球帽,我敲他一下,他說,他最讓我看不起的 是,現在他要求,他說他頸椎第三第四節出問題了,已經 出問題了,我說出問題你就去照電光,去檢查,該告你就 去告,該告你就去告嘛,要告你就去告,這是一段,後來 他又拿了一萬元來。 吳:還你一萬元。 陳:還我一萬元又拿一個五仟元來還我,拿五仟元來還我。 陳:我說這台車前後領照、領牌、辦手續我拿了四萬塊出來。 吳:欠你四萬,所以他欠四萬。 陳:沒有你聽我說,我說你好心一點,你不要……我太太如果 嘮叨起來,我說老婆你不要說到范的事情,說到我今晚又 不能睡了,我會很生氣,我今晚又沒辦法睡了。 吳:你打他的頭,拿棒球棒那很大力,那很重。 陳:那很重、很重,但是但是打有這樣打,也有那樣打。 吳:對,但是高度也有關係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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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