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48212號、111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時間 」、「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 1「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施淑汶。 ㈡另意圖營利,而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一編號2及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及3「數量」欄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高燕美。
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及5「時間」、「地點」欄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及5「數量」欄 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春三;再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8「時間」、「地 點」欄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8「數 量」欄所示之海洛因予羅春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 ,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8212卷第7至30、213至215、25 1至253頁、本院聲押字卷第7至10頁、訴字卷第76、180頁) ,核與證人施淑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8212卷 第115至136、217至221頁)、證人高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字48212卷第157至175、225至228頁)、證人羅 春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48212卷第183至210、2 31至235頁)均相吻合,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383號、110 年監續字第723、772、840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2702卷第1 49至15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字48212卷第68至89頁)、被告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270 2卷第183至185頁)及證人羅春三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270 2卷第187至18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 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賣之價 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 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並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 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將取得不易 之毒品交付於他人,或更不辭辛勞的攜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若謂被告售出毒品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 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是被告所為,係 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販毒行為,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亦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而行為 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轉讓足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淑 汶施用,尚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證人施淑汶 係成年人(民國67年4月生),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施淑汶之行為,均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 共2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4及5部分,共2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 表一編號6至8部分,共3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 之明文,且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附表一編號4及5部分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 競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依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寬厚刑事政策之立法目的,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見解,行為人所為如同時 構成轉讓偽藥罪以及轉讓毒品罪,雖因法條競合而論以轉讓 偽藥罪,仍不排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以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 縱,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且本案各次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交易之毒品數量及金額均 非鉅額,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較大盤毒梟或中盤毒品 賣家較低,即便已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若仍科以法定限度 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 品以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並皆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後遞減其刑。
㈥至員警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4日丙○○增昃110偵482 12字第111907504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7 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563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國道警刑字第1110400886號函各1 份在卷足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9頁),是被告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助長禁藥流通 ,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復知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對人體健 康具有高度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毒品,且其 前於96年間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不 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至鉅,被告於 本案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能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本案轉讓禁藥之 數量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各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裝潢業,日薪1,500元,與胞姊同住,須扶 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3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79、1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 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 ,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 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末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宣告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次犯罪之類型均相同, 侵害法益與罪質之同質性較高,且行為對象僅2人,行為次 數之接近程度兼及被告上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及刑罰經濟、恤刑原 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海洛因,分別獲有如 附表一編號2至8「買賣價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 如前,上開款項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罪,均係以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 (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與證人高燕美、羅春三 聯絡各該次販賣毒品事宜一情,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 訴字卷第76頁),並有上開監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是 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本案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廠牌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安非他命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1臺 、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5包、海洛因3包,均係供被告吸食 之用途,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48212卷第214頁、本院 訴字卷第76頁),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證明上開扣案物 以及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為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以及 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買賣價金(新臺幣) 毒品種類 數量 1 施淑汶 110年10月25日1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頂樓加蓋) 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 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 2 高燕美 110年9月4日2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買賣價金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 3 高燕美 110年10月9日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買賣價金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不詳數量 4 羅春三 110年10月28日18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頂樓加蓋) 買賣價金3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海洛因1.7公克 5 羅春三 110年11月13日12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B室、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頂樓加蓋,毒品分2次交付) 買賣價金3萬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海洛因1公克 6 羅春三 110年11月14日18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頂樓加蓋) 買賣價金3,000元 海洛因 0.45公 克 7 羅春三 110年11月16日23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B室 買賣價金3,000元 海洛因 0.45公 克 8 羅春三 110年11月21日3時2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B室 買賣價金3,000元 海洛因 0.45公 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甲○○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之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五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