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中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邱錞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4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8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徐立中因故與告訴人黃富港之父 黃智聰發生爭執(徐立中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黃富港遂居間阻擋並報警處理,詎徐立中明知黃富 港跟隨其後、要求其留置現場以等待員警到場,且當時黃富 港之手腳均在門框處,如逕關閉大門將致黃富港遭門夾傷, 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8時47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1樓,3度關閉該公寓大門,嗣 徐立中短暫步出門外,再度離去時,見黃富港仍在該處阻擋 ,再6度關閉大門,均致黃富港雙手前臂、左足等肢體多處 ,因而受有擦挫傷之傷勢。嗣員警及時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