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顏璻涵
代 理 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黃坤朝 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25號駁回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30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 告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309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 年8月1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32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 請,該處分書於111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 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次按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 交付審判。
四、經查,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稽諸卷附本件 告訴人所提供指訴係由被告所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內容,被告 裸露上半身,告訴人則裸露全身,兩人神情互動正常,拍攝 地點則係在被告住處之廚房,有擷取之攝錄影像照片及光碟 乙片附卷可稽,是雖被告、告訴人均無法明確陳述兩人同居 交往之正確期間及前述影像之拍攝期間,惟可推知案發當時 兩人斯時縱非固定同居一處,亦屬親密交往期間;另據之告 訴人於新北地檢署偵查中自陳:鏡頭放置位置係在伊房門口 至廚房中間同往閣樓之小木梯上,伊當時有詢問被告那是什 麼,被告表示係釣魚用之潛水攝影機,伊當時詢問為何發亮 ,被告表示忘記關,因為當時伊裸體,所以請被告先關掉等 語,則依告訴人所述情節,廚房攝影機之裝設方式及位置並 非隱蔽,且有機器運作之光亮外顯易使人查悉,無法排除告 訴人知悉或可得推知有攝錄設備裝設於被告家中。又雙方對 於告訴人是否知悉廚房攝錄設備之設置及功能等事實,雙方 各執一詞,復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衡以情侶交往期間,不 免有衣著居家隨性共處一室之情況,尚難排除本件告訴人所 提之影音檔案係在雙方交往期間,徵得告訴人同意或默示同 意之情況下,被告偶然拍攝而得,實難徒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率認被告有何妨害祕密之故意。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將 本案影音檔案傳送予案外人姜智捷乙節。被告否認有此情, 且據之證人姜智捷到庭證稱:之前被告有傳一些訊息給伊, 說其與告訴人去哪些地方約會吃飯,還有提到其在告訴人家 裡睡覺,因為時間太久,沒有印象被告有傳告訴人裸露或性 交影音檔給伊,且雖被告有約伊見面,但伊沒有赴約等語, 是依證人姜智捷證述情節,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影音檔 案傳送他人之情,此部分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理由,為 不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聲請意旨雖稱被告走至GOPRO前刻意對著告訴人裸露之上 半身移動鏡頭乙節,惟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當時有問他 那是什麼,他說他忘記關了,因為我當時裸體,我說請他先 關掉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參以被告走近鏡頭後,畫 面產生晃動隨即停止拍攝等情,可見雖因該晃動而短暫拍攝 告訴人之上半身,然無法排除被告係應告訴人要求關閉畫面 時,因操作關閉按鈕致拍攝方向轉動而不慎拍到告訴人,是 聲請意旨稱被告此舉係刻意所為,尚無明確之事證可佐,自 非有據。其餘聲請意旨,均經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予以論 斷說明如前,而無不合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
,同屬無據。至聲請人具狀提出姜智捷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 8日之對話、姜智捷傳送給告訴人伊與被告對話截圖、被告 曾經傳送簡訊給姜智捷之截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 紀錄、姜智捷與告訴人臉書MESSENGER截圖各1份,係屬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非本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中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理由,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