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順鈞
具 保 人 林玉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玉慈因受刑人即被告張順鈞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獲釋放,茲該受刑 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 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林玉慈因受刑人張順鈞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 指定出具保證金5萬元後,受刑人業獲釋放乙情,有該署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1紙附卷可參。嗣受刑人經新北地檢署依 其住居所地合法傳喚結果,無正當理由不到案接受執行,復 拘提無著之事實,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新北地檢 署拘票及警員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另聲請人通知具保人 應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屆期具保 人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一節,此亦有同署通知、受刑人及具保 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1份、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
,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形,則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 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准予沒 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