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麗鳯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麗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麗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 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 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07 條第1 項之撤銷羈押、第10 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 條第1 項、第115條 及第116 條之停止羈押、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 119 條第2 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5千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其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聲請人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 影本、拘票暨報告書影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又被告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 ,有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被告 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