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938號
PCDM,111,聲,2938,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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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金柱


上列聲請人因對被告數罪併罰有二判決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金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金柱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惟已執 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 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72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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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