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毓謙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毓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0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 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誨實據者,無期徒 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 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 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 算之,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謝毓謙先後因: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審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侵占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 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2年1月8日,經依行刑 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1 1年12月27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0月13日法矯署教 字第111017160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 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所受刑之執行,有期 徒刑已逾2分之1,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