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837號
PCDM,111,聲,2837,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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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永安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26號),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一審已判 決,案情明朗,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也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又因被告尚有一名9個月大之女兒需要照顧, 且被告是家中獨子,母親年事已高、患有子宮肌瘤,父親中 風行動不便、無人照顧,爰請准予具保以替代羈押,被告願 於固定時間至管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 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 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 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均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羈押,嗣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裁定 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延長2月,又於111年9月7 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延長2月在案,合 先敘明。
四、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條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業經被告於本 院111年4月21日及5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以仙人跳方式 將被害人李彥傑騙至旅館,且與共犯呂宥驀共同毆打李彥傑呂宥驀並拿取李彥傑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事後 將4千元分與其與邱瑜心,其亦以仙人跳方式將被害人江昊 澄騙至旅館,在旅館內曾逼迫江昊澄下跪,且其身上攜帶瑞 士刀,共犯葉枝森陳鏈淙亦進入旅館房間內,陳鏈淙曾毆 打江昊澄一拳,陳鏈淙江枝森有拿走江昊澄身上之現金等 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邱瑜心 、呂宥驀葉枝森陳鏈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復經證人李彥傑江昊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呂宥驀手機內照片擷圖、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甚 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 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另因非法寄藏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 彈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22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尚未確定 ),又被告與邱瑜心、黃穎傑另因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8月23日15時38分許,由邱瑜心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蔡有騰聯繫,佯裝與蔡有騰進行性交易,約定於同日 2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漢口 館(下稱本案旅館),待蔡有騰於同日19時51分許,進入該旅 館823號房後,邱瑜心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 與黃穎傑假冒送餐人員闖入房內,徒手毆打蔡有騰,並恫稱 :「他是我老婆,你要付遮羞費36萬元」等語,黃穎傑則在 旁錄影,致蔡有騰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先以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復指示黃穎傑邱瑜心持蔡有騰之提款卡至附近提款12萬元,並自行帶同蔡 有騰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西寧南門市,由 蔡有騰刷卡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5,900元)交付 與被告,並脅迫蔡有騰將剩餘款項10萬元於110年8月31日前 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始離去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而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審理中,有上開 兩案起訴書影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及審理期間, 仍肆無忌憚、再犯本件加重強盜2罪,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 念淡薄,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如有 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情節對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及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度受侵害。 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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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