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永安
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26號),聲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一審已判 決,案情明朗,且犯後態度良好,積極配合調查,也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又因被告尚有一名9個月大之女兒需要照顧, 且被告是家中獨子,母親年事已高、患有子宮肌瘤,父親中 風行動不便、無人照顧,爰請准予具保以替代羈押,被告願 於固定時間至管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又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准予羈押裁定, 無明顯違反法定要件及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 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 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 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 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 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 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 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 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受命法官前於民國111年4月21 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強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均嫌疑重大,所犯上開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羈押,嗣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裁定 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1年7月21日起延長2月,又於111年9月7 日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延長2月在案,合 先敘明。
四、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條項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業經被告於本 院111年4月21日及5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其以仙人跳方式 將被害人李彥傑騙至旅館,且與共犯呂宥驀共同毆打李彥傑 ,呂宥驀並拿取李彥傑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事後 將4千元分與其與邱瑜心,其亦以仙人跳方式將被害人江昊 澄騙至旅館,在旅館內曾逼迫江昊澄下跪,且其身上攜帶瑞 士刀,共犯葉枝森、陳鏈淙亦進入旅館房間內,陳鏈淙曾毆 打江昊澄一拳,陳鏈淙與江枝森有拿走江昊澄身上之現金等 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72-173頁),並經證人即共犯邱瑜心 、呂宥驀、葉枝森、陳鏈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 復經證人李彥傑、江昊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呂宥驀手機內照片擷圖、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及同條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嫌疑重大,而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刑度甚 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依上 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者,被告另因非法寄藏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 彈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4229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在案(尚未確定 ),又被告與邱瑜心、黃穎傑另因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8月23日15時38分許,由邱瑜心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蔡有騰聯繫,佯裝與蔡有騰進行性交易,約定於同日 20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西門好好玩旅店漢口 館(下稱本案旅館),待蔡有騰於同日19時51分許,進入該旅 館823號房後,邱瑜心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被告 與黃穎傑假冒送餐人員闖入房內,徒手毆打蔡有騰,並恫稱 :「他是我老婆,你要付遮羞費36萬元」等語,黃穎傑則在 旁錄影,致蔡有騰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並心生畏懼先以 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復指示黃穎傑、 邱瑜心持蔡有騰之提款卡至附近提款12萬元,並自行帶同蔡 有騰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西寧南門市,由 蔡有騰刷卡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價值3萬5,900元)交付 與被告,並脅迫蔡有騰將剩餘款項10萬元於110年8月31日前 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後始離去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而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573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60號審理中,有上開 兩案起訴書影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其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於偵查及審理期間, 仍肆無忌憚、再犯本件加重強盜2罪,顯見其遵守法紀之觀 念淡薄,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之虞,顯有羈押之必要,為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如有 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審酌被告犯罪
手段情節對於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亦難以防衛社會安全及保護被害人免於再度受侵害。 是本院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