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昌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昌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昌鴻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昌鴻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傷害罪,屬侵害身體 法益犯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毀損罪,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與上開傷害罪之罪質及犯罪型態、手段均非相同,侵害法 益亦顯然有別,惟均揭示受刑人有動輒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或 損害他人財物之情,法治觀念不佳,兩案間違犯之關聯性,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且為拘役之刑種,尚屬單純, 考量該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 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