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譚任杰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譚任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任杰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更 正為「109.12.01」),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 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 行刑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全部 相同、犯罪時間間隔久暫,併審酌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