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文山
上列聲請人因對被告數罪併罰有二判決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文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山違反醫療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 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