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647號
PCDM,111,聲,2647,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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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德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德仁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10月3日訊問受刑人廖德仁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 人對本案聲請意旨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合併執行,有本院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廖德仁因竊盜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 所犯各罪之罪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受刑 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 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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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