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438號
PCDM,111,聲,2438,2022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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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駿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1年度執聲字第1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駿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駿祥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本院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 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14日)以前所犯,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邱駿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毀棄損壞 宣告刑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0/09/04 110/02/11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56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3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042號 判決日期 111/04/29 111/04/2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111年度簡字第10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06/14 111/06/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817號(發監執行中)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8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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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