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2368號
PCDM,111,聲,2368,202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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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聯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確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111年度執字第74
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聯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聯芬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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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