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5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28 0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之夫許華宗,於民國90年間,以東綸布行名義,向直 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直盈公司)負責人乙○○購買布匹, 並交付其所簽發、付款人為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票號分別 為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0年9月31日 、同年10月31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支票2 紙予乙○○,以作為購買布匹之價金。嗣因許華宗經濟拮据 ,無法如期付款,為展延票期,乃委由甲○○於90年9月17 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186號2樓,改開立同付款人、票 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號、發票日各為91年1 月31日、同年2月28日之同額支票2紙(下稱上開2紙支票) ,並由甲○○背書後,交予乙○○。然因上開2紙支票屆期 均無法兌現,經直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乙○○)據以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甲○○所有之臺北縣蘆洲市○○街71 號2樓及上址房地實施假扣押(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 年度裁全字第8047號,執行案號:90年度執全字第3835號) 。詎甲○○於其房屋於90年11月14日被查封,並於91年1月 22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覽前揭執行卷宗以後,明知 上開2紙支票上均未註明憑票支付乙○○,亦未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1年3月1日,至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誣指乙○○未經同意,擅 自塗銷上開2紙支票上憑票支付欄「乙○○」等字樣之不實 事實,涉有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甲○○所提 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 3日以91年度偵字第49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甲○○提 起再議,惟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4月2日以92年度上 聲議字第1475號駁回確定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有載明受 款人,持票人卻是告訴人的兒子,伊是質疑上面有受款人的 記載,結果卻變成沒有受款人,伊沒有要脫免背書人責任之 意思,原審判決事實,部分沒有調查清楚,與事實不符,在 檢察官申告時,伊是說告訴人以「立可白」修改帳單,變更 帳單,伊開支票給他,90年9月17日是要讓直營公司換回舊 票,但告訴人不願意拿來改日期,要伊開新的支票,他說兩 天內將舊支票還伊,結果沒有還,他90年12月起訴,就把支 票給第三人,沒有交給公司,沒有把舊票還伊,伊不確定是 否修正過,伊有寫禁止背書轉讓,他說這樣不能交給公司, 所以伊把它畫掉云云。其於原審則辯稱:當時告訴人乙○○ 和黃平野至其事務所換票,伊開立4張支票時,均有寫受款 人,並在票面右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且為記載告訴人乙○ ○之姓名,尚特地問過告訴人乙○○之「成」字應如何書寫 ,後來告訴人和黃平野要求其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又稱要 將票交給公司,故兩人均有要求劃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且因當時在給乙○○支票右方劃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才多 蓋一個「許華宗」的印章,至於憑票支付欄的乙○○字樣是 為告訴人乙○○自己劃掉的,所以上面並無許華宗的印章, 且其行為也不妨害告訴人乙○○行使權利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於91年3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告告訴人乙○○將上開2紙支票,原有受款 人欄「乙○○」之記載塗銷後,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並向付款人大安商業銀行營業部提示,告 訴人乙○○涉嫌觸犯變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之事實 ,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訊問筆錄1份附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519號卷可稽。是被告有向 有偵查職務之檢察官申告告訴人乙○○觸犯變造有價證 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名,應可認定。
(二)、上開2紙支票,經檢察官於91年11月4日當庭勘驗,憑票 支付欄皆係空白,且無塗改痕跡,票上亦無「禁止背書 轉讓」遭塗改痕跡,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字第49 28號卷第41頁反面);嗣將上開2紙支票原本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送件支票2紙,其上「憑票支付 」欄及右方空白處均未發現有塗改痕跡,有法務部調查 局91年1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100790920號函在卷足憑 (見偵字第4928號卷第49頁),足徵上開2紙支票於被 告簽發之初即無「(憑票支付)乙○○」及「禁止背書
轉讓」之記載甚明;且被告告訴乙○○變造有價證券及 偽造私文書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1年12月3日以91年度偵字第492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雖經被告提起再議,惟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2年4 月2日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5號駁回確定,亦有上開 91年度偵字第4928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上聲議字第 1475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告訴之內容,應屬虛 偽。
(三)、告訴人乙○○取得上開2紙支票時,上開2紙支票時即無 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告訴人乙○○於本院 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而被告交付予證人黃平野之票 號ΑΑ0000000號、ΑΑ0000000號2紙支票上,雖均有 記載受款人「黃平野先生」及在票號ΑΑ0000000號支 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再行塗銷(支票影本見他 字第519號卷第35頁反面)。然倘支票有受款人之記載 ,惟受款人並非第一背書人,則該支票因欠缺背書連續 ,支票之執票人無從據以證明權利,不得行使票據追索 權,被告為大學法律系畢業(見他字第519號卷第15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知悉此法律效果(見原審卷第 99頁),參以被告即以證人黃平野在所取得之2紙支票 背面,於其簽名處之前蓋章,造成背書連續,而認證人 黃平野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 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4號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憑(見他字第2973號卷第70頁至第 71頁),足認被告深知上開票據法基本法理甚明。假若 被告辯稱上開2紙支票為指定告訴人乙○○為受款人之 記名支票乙節屬實,被告竟會於上開2紙記名支票背面 簽名,蓄意造成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如被告非另有所圖 ,此舉實與被告原已具有之票據法學識有違,是以證人 黃平野所持有之支票雖為記名支票,但此反與事理有違 ,無從使法院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且支票之記名與 否,與背書是否連續息息相關如前述,但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有無塗銷,與支票之記名與否,則毫無關連,蓋 支票如屬記名,縱未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若背書 有不連續之情事,執票人仍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被 告辯稱:既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則支票之記名 與否,並不影響告訴人乙○○行使權利,尚屬無據。(四)、被告復以上開2紙支票右方有許華宗之印文,但受款人
欄並無許華宗之印文,足資證明受款人欄上之「乙○○ 」姓名,係告訴人乙○○自行塗銷等語資為辯解,然查 :
1、證人黃平野於前案偵查、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於90年9月17日在被告前揭蘆洲市處所,以原所持有 之票號ΑΑ0000000、ΑΑ0000000支票,換取票號ΑΑ 0000000、ΑΑ0000000之2紙支票,被告於房間內開立 支票後,再拿至客廳交予伊及告訴人,當時4張支票均 已自支票簿上撕下,並在伊面前於第一張之票號ΑΑ 0000000號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但因伊要將 支票轉讓給他人,遂要求被告應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塗 銷,嗣被告即未在票號ΑΑ0000000號支票上為相同之 記載。伊並未看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之支票有無 記載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伊亦沒有聽到告訴人 乙○○在收到支票時,有向被告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 要求等語(見他字第519號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偵 字第3219號卷第7頁至第8頁、他字第2973號卷第57頁、 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則被告於交付予證人黃平野 之第一張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即應證人黃平 野之要求將上開字樣塗銷,續即未於第二張支票上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甚明,但證人黃平野不能證明被告交 付告訴人之支票,有記載受款人或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上開2紙支票右方有「許華宗」之印文,係因發票人簽 章欄內「許華宗」之印文蓋糊,故再蓋上第二個印章之 情,業據告訴人乙○○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973 號卷第68頁),觀諸上開2紙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內之 「許華宗」印文,確有印漬污染之情事,核與告訴人乙 ○○所述情形相符,參以上開2紙支票右側之「許華宗 」印文位置係在發票人簽章欄之橫線上,與證人黃平野 所持之經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票號ΑΑ0000000號 支票相互參照以析,該張支票「許華宗」之印文則係在 支票右側中間之位置(見他字第519號卷第35頁下方支 票),兩者位置顯然不同,況被告自承伊在上開2紙支 票上係以原子筆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樣式與交付給黃平 野之支票相同,後又自行塗銷等語(見他字第2973號卷 第68頁),則系爭支票右方印章如為被告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字樣後蓋用,嗣被告自行塗銷該等字樣時,該印文 上亦應有塗銷痕跡甚明,惟上開2紙支票上之右側印文 並無塗銷之痕跡,被告也自承不知道為何沒有痕跡等語
。是以上開2紙支票之右側雖另有「許華宗」之印文, 但不能證明被告確曾為禁止背書轉讓並塗銷禁止背書轉 讓之記載,益無從證明告訴人乙○○有塗銷上開2紙支 票上受款人記載之行為,自不足為被告辯解可採之基 礎。
(五)、被告於91年1月22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具狀聲請閱覽 該院90年度執全字第3835號債權人直盈公司假扣押卷宗 ,並見及上開二紙支票影本,有聲請狀附於該卷宗可稽 ,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88頁)。被告於閱卷後 既得發覺上開2紙支票影本上右側印文並無塗銷痕跡, 且又知悉「記名支票之受款人應為第一背書人」之票據 法理,足徵被告對於上開2紙支票上未經告訴人乙○○ 變造受款人欄之記載知之甚明,猶於91年3月1日,虛構 事實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乙○○,提 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要求檢察官即 時向付款銀行大安商業銀行調取支票正本,導致告訴人 乙○○因未能提出上開2 紙支票,無從對發票人許華宗 及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顯然妨害告訴人乙○○行 使權利。被告以其非屬明知,且未妨害告訴人乙○○行 使權利等語資為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有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聲請為測謊鑑驗,惟查測謊之鑑 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 、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 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 ,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從而測謊既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 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檢測中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 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儀器紀錄受測人之心 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 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是知測謊並非針對 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係針對受測人於檢測過程中問答 預定問題時,經測謊儀器紀錄其循環系統、呼吸系統及 膚電反應等各項資料,再就該資料予以研判,故受測人 有無說謊,係以其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 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 果,易言之,測謊之理論係「犯罪嫌疑人從事犯罪行為 後,因恐懼法律後果,故極力逃避,說謊為其自衛之本 能,亦係表徵,致其生理反應異常,故由其生理反應之 異常研判有無說謊」,而以各種問卷方式由測謊人員作
問卷內容之調查,其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尚繫於受測者 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 影響,又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 是否確實遵守測謊程序及所使用之儀器其精密性如何等 等,測謊鑑驗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仍須有其他證據相 互配合,始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故測謊鑑驗之 結果,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為補強。而本件依前述事證,足資認定被告 犯有誣告犯行,已如前述,故原審認對被告無實施測謊 鑑定之必要,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依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房地遭告訴人乙○○任 負責人之直盈公司實施假扣押,而誣指告訴人乙○○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於 偵查該犯罪,並使告訴人乙○○陷於被訴追之危險、飾詞卸 責,犯後態度不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告訴人乙○○擅自塗 銷上開2紙支票上憑票支付欄「乙○○」及右方空白處「禁 止背書轉讓」字樣,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但細察被告91年3月1日申告時之訊問筆錄內容,僅論及告訴 人乙○○以將受款人之名字塗掉之方式變造支票,並未提及 告訴人乙○○有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行為,僅於嗣後91 年4月1日偵訊時供稱:其有在上開2紙支票寫禁止背書轉讓 等字樣(見他字第519號卷第15頁),參酌被告於本案偵查 時所陳稱禁止背書轉讓是其自行塗銷者等語(見他字第2973 號卷第68頁),則被告於申告時,並未指訴告訴人乙○○有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應可認定,是起訴 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經本次刑之宣告及訴訟程序之進行,當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因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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