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78號
PCDM,111,簡上,178,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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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介榮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明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8日110年度簡字第4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0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前往友人陳億銓位在新北市○ ○區○○○道0段000號之修車廠,因故與陳億銓滋生糾紛,經陳 億銓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警員丙 ○○、曾韋翔蔣力中於同日9時18分許到場處理,詎甲○○心 生不滿,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40分許向丙○○辱罵稱:「你是流氓警 察嗎」、「幹你娘機掰」等語,而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另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以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卷第88頁),並有證人陳億銓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 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且有警員丙○○職務報告、密錄器 對話譯文、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明志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 頁、第14頁至第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不利於己之 陳述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躁鬱症之精神疾病10餘年,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被告行為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云云。然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 告固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而屬重大傷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惟細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日期為110年11月3日 至同年12月17日,重大傷病有效起迄日為110年12月28日, 以及身心障礙鑑定日期為111年5月3日等情,顯均發生在本 案110年10月14日案發後,尚難遽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 已罹有上開精神疾病並受影響。另從密錄器對話譯文及影像 擷圖畫面可知,被告顯係因不滿在場警員勸阻其離開修車廠 ,除起意記下警員編號外,並憤而當場手指警員丙○○,向其 辱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言詞,是以被告為侮辱公務員行為當 下,顯係因不滿之情緒逐漸累積升高,始脫口而出該等言詞 ,有完整之行為動機、目的,整體事件之發展亦顯無逸脫或 反於現實情狀等處,足以判斷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不法 及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尚屬正常。縱認被告於案發時 確受有上開精神疾病干擾,惟從其密錄器影像所揭示之當下 行為表現,顯然亦未因此影響其辨識行為不法或依此辨識而 為行為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 輕刑期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一改前詞,自白犯行,及其當場辱罵時間 非長,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非重,另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 身心狀況等情,均為原審未及審酌,原審遽以量刑,稍有未 洽,是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情,為有理由。則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員乃依法到場執 行勤務,卻不知尊重國家公權力,於警員執行職務時當場辱 罵,減損公務員值勤威信,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行為 時間不長,所辱罵言詞尚屬有限,犯案情節非重,兼衡其本 案行為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現任 職保全,離婚,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家 庭生活狀況,並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身心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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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