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287號
PCDM,111,簡,4287,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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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智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臀名器飛機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 之美臀名器飛機杯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5號
  被   告 吳智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29日5時7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劉克倫經營之「雷神企業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機臺上價值新臺幣500元之「美臀名器 」飛機杯商品得手。嗣劉克倫於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失竊並 報警,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智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克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6張、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竊 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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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