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58號
PCDM,111,簡,405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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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建福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尚建福之犯罪所得食品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補充以「嗣經蘇淑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加重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 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旨,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極度不佳,然其 仍未見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 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食品1袋(價值新臺 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391號
  被   告 尚建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10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花菓山 水果店前,以徒手竊取蘇淑雯掛在機車掛勾上之食品1袋(價 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蘇淑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尚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淑雯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 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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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