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20號
PCDM,111,簡,402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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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8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啓池陳灣因停車糾紛產生爭執」,補充為「緣陳灣欲 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其所承租位 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5巷10弄口之停車格內,斯時陳啓 池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同樣欲停放於該車格內,且擋住陳灣 下車之位置,因而遭陳灣告知該車位為其所承租,以後不准 再停等語,雙方因而生口角爭執」;末行「出血剝離」,補 充為「出血及剝離」;並補充「證人陳美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 把車輛停放於告訴人所承租之車庫內,經告訴人勸離而生口 角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 ,致其受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雙方未達成調解(雙方 賠償金額並無談攏,見偵查卷第2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調解事件報告書),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63號
  被   告 陳啓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池陳灣因停車糾紛產生爭執,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7 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65巷10弄前,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灣臉部,致陳灣受有左眼挫傷併腫脹、 左眼玻璃體出血剝離等傷害。
二、案經陳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衛 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恫嚇「看到一次殺一次」等語,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此部分為 被告所否認,且證人陳美純於警詢中亦證稱:沒有聽到上開 言語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 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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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