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015號
PCDM,111,簡,4015,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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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楊月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以「,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 告事後賠償新臺幣2,000元而十足減輕(見調院偵卷第4頁之 調解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62號
  被   告 楊月琴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12時3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藥本舖公司)府中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630元之 日方綜合感冒糖衣錠1盒,得手後取出藥品放入口袋內,再 將包裝盒放回貨架上,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時任店長李靜 萩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靜萩、日藥本舖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月琴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靜萩於警詢時、告訴代理人陳月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日藥本舖公 司繼任店長陳月婷達成調解,被告並賠償日藥本舖公司損失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13日111年度臨調字第806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 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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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