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龍
蘇金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6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壹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蘇金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壹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福龍、蘇金城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7日7時30分許起(起訴書略載為於110年4月 7日8時30分許前某時許起,應予更正),在新北市三重區疏 洪一路之公眾得出入之萬善同祠堂,與余新興、柯彥旭(其 等所涉賭博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 處有罪)等人以俗稱「士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由不 特定人士做莊,與莊家比點數大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贏 者可贏所下注之等倍金額)。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4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31 顆、及在陳福龍、蘇金城身上各扣得其等所有之賭資各新臺 幣(下同)1,000元、500元。
二、證據:
(一)被告陳福龍、蘇金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110年度 偵字第16967號卷《下稱偵卷》第57-62、69-74頁、本院111年 度審易字第45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5-156頁)。(二)同案被告余新興、柯彥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 偵卷第33-39、49-55、225-228頁、審易卷第154頁、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381號卷《下稱易字卷》一第339頁、卷二第41、1
03頁)。
(三)證人即員警吳張立、王家豪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卷第277-293頁、第303-309頁、易字卷一第331-355 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員警110年4月7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3-94、95-99、353-363頁)。(五)手繪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偵 卷第139、141-145、247-275頁)、本院勘驗員警蒐證檔 案所製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易字卷二第39、158-165頁)(六)扣案之賭具象棋31顆、被告陳福龍、蘇金城之賭資各1,00 0元、500元。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福龍、蘇金城為本件 犯行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則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五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陳福龍、蘇金城,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陳福龍、蘇金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 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均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所賭財物之金額非高,兼衡其等2 人前均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考量被告陳福龍、蘇金城之智識程度各為國中肄業、 國中畢業(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29、33 頁)、各自陳述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7、69頁)、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於警詢初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改口否認犯罪,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象棋3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被告陳福龍、蘇金城之賭資各1,000元、500元,係其等 所有,供本案賭博所用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供承明確( 偵卷第59、61、7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被告陳福龍、蘇金城另遭扣案之現金各89,700元、103, 500元,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