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彩寶
選任辯護人 董家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3
6號、第16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50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彩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梁彩寶與李亦偉、朱秒連夫婦係鄰居,梁彩寶於民國110年1 1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30分間之某時許,見李 亦偉隨手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1支(下 稱本案手機)及錢包1個【內含李亦偉之身分證、健保卡、 繳費單及新臺幣(下同)5,084元,下稱本案錢包】放置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之1公寓內公共空間桌 子上,李亦偉隨即出門,梁彩寶見四下無人注意之際,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本案手機 及本案錢包,梁彩寶得手後,將本案手機及本案錢包放置在 其自己居住之1號房內,隨即出門吃早餐。嗣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李亦偉回到公寓,在公寓內公共空間桌子上未見本 案手機及本案錢包,遂以其配偶朱秒連之手機撥打本案手機 門號,聽到本案手機鈴聲從梁彩寶居住之1號房內響起,遂 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吳崇亘 警員及曾韋翔警員到場後,先由吳崇亘警員至早餐店尋訪梁 彩寶,偕同梁彩寶返回公寓,再請李亦偉再次撥打本案手機 門號,本案手機鈴聲從梁彩寶居住之1號房內響起,吳崇亘 警員及曾韋翔警員遂請梁彩寶自己交出本案手機及本案錢包 ,當場扣得本案手機、本案錢包、李亦偉之身分證、健保卡 、繳費單1張以及84元(已發還給李亦偉),本案錢包內之5 ,000元則未扣案(檢察官同案起訴之侵入住宅部分另經告訴 人李亦偉、朱秒連撤回告訴,由本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 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李亦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梁彩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易字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亦偉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736號卷【下稱偵773 6卷】第6、7、34至36頁),證人即警員吳崇亘、曾韋翔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偵7736卷第50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736卷第 8、9頁)、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光碟及擷圖、現場照片(見 偵7736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上午7時50 分46秒提領5,000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773 6卷第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如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朱秒連以給付8,000元之條件成 立調解並履行完畢(含前述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侵入住宅 部分,見易字卷第173、17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社會扶助生活,罹患重 鬱症,自108年8月14日迄今均在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見 易字卷第37至12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然審酌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生之損害並深切反省 ,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約束自身行為,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被告竊得之財物除現金5,000元外,均已於案發當日查獲並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7736卷第11頁 ),餘額復經被告於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日給付完畢,自無 庸就犯罪所得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